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李嘉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向債務人
林宥霖(下稱姓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最新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5
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債權人即
相對人對林宥霖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即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因而核發
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系
爭不動產有租賃之現況,已經查報詳實登載於查封筆錄中,
應買人在公開拍賣過程中,不但可以閱覽查封筆錄以及查看
查封實物,自負物之瑕疵責任,影響系爭不動產得否順利拍
出,非可歸於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又系爭租賃關係合法有
效,系爭不動產並由伊善意占有中,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
所揭櫫之買賣不破租賃、債權物權化法理,並非可由相對人
任意予以剝奪,故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有損伊之權益,伊就
此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不動產原有
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
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受影響,經執行法院除
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
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
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
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
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
㈠林宥霖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7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9至62頁)。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8656號(下稱前案)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
行終結在案。嗣相對人又以林宥霖尚欠2,344萬423元未清償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本件執行,並聲請參酌前案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底價2,480萬元,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
,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核定本件最低價格之總價為2,60
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5至90、121至122、137至1
38頁)。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故拍
定後不點交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以底
價總計2,6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
頁至173頁),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再減價至底價2,080
萬元定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99頁至202頁)。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排除系爭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據此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3頁至217頁),拍賣公告
之使用情形欄變更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法院於11
1年9月2日至現場查封時,係出租予壁虎防滑公司占有使用
,上開第三人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如無人
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則依現況點交,
否則不點交。」此有金服公司113年11月28日113板金職四字
第307號通知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頁至234頁)。
㈡系爭租賃關係約定租期為111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
,由抗告人承租債務人林宥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
3萬7,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55至167頁),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租約無誤
。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
亦未承受之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相對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2,344萬0,423元,可見執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
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者慮及拍定後因尚有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或甚
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倘以該最低價
額拍定系爭不動產,亦將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相對人受償額
度不足。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既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且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系爭不動產
之售價,並造成系爭不動產須減價後再行拍賣之情形,應認
已對系爭抵押權有所影響。而相對人既已具狀聲請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序。
㈢抗告人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揭櫫之買賣不破租賃、
債權物權化法理,並非可由相對人任意予以剝奪云云。惟我
國對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系爭不動產既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公示方法,而系爭租賃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抗告人即可從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系爭不動產設有
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金額,非無預見如抵押權人將來實行系
爭抵押權時,系爭租賃關係有依法遭終止之可能。另民法第
866條第2項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釋字第119號
及釋字第304號解釋所增訂,俾於實體法上訂定原則,以為
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故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或終止租賃關
係,乃優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易言之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乃規範租賃權存續狀態下,繼受租賃物
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非限制租賃物之抵押權人排除
影響其抵押權效力之租賃關係之法定權利。是承租人不得據
該原則主張不得除去租賃權。從而,抗告人上揭主張,並非
可取。
㈣再者,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
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
告人經原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得對林宥霖主張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而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才成立生效
,且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意願及應買價格,抵押權人實行
系爭抵押權確實受有影響,原法院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