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林莉珺
上列抗告人因蕭詩璨與許木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已死
亡,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
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
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
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林莉珺提出蕭詩璨授權書,表示為蕭詩璨之
代理人,為蕭詩璨起訴主張許木榮積欠房租達2個月,訴請
許木榮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A5室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蕭詩璨,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違約金1萬4,000元,暨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000元。惟蕭詩璨於起
訴前112年2月27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不能補正,原審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卻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蕭詩璨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萬4,694元,此對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定不生效力,抗
告人亦非受該裁定之人,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