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顧膺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85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5萬6,195元本息(見執行
卷第40頁),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向執
行法院陳報已扣押30萬2,990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見
執行卷第62頁)。抗告人則具狀表示系爭帳戶為依國民年金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內存款
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見執行卷第64至66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按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之數額酌留6萬0,840
元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執行卷第94至96
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
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大多數是每月國民年金之入
帳,另有少數健保補助、重陽禮金,此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
,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謂之「專戶」並非僅能有國
民年金之入帳,該帳戶仍可為一般使用。系爭帳戶屬國民年
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原裁定執著於是否依據該條
項規定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乙
節,而忽略實質上專戶之作用,對抗告人實屬不公,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
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
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
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
,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尚難以其為國民年金
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國民年金的年金給付申請人,如果無法提供一般存
款帳戶或因債務問題入帳可能遭扣押,可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國民年金專戶」、「此項年金專戶,僅供勞保局匯入年金給
付之用,不得存入其他款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官網資訊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國
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係「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意旨相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每月除
有國民年金存入外,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定期存入之健保
補助、重陽禮金以及行政院核發之政府款項、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跨行匯入款項各1筆(見執行卷第7
0至78),足見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
國民年金專戶,僅為一般存款帳戶,抗告人以系爭帳戶為國
民年金入帳帳戶,即認係專戶而不得執行其內存款,容有誤
會。另經執行法院函詢勞保局回覆略以:本局每月存入顧膺
麟旨揭帳戶款項,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
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認定(見執行卷第92頁)。可徵系爭帳戶存入之國民年
金,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
,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參酌抗告人鮮少提
領系爭帳戶內金錢,難認係維持抗告人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按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2倍
計算3個月之數額酌留6萬0,840元(16,900元×1.2倍×3月)
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並駁回其餘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存款非屬不得扣押之權利。原處分酌
留債務人生活費用,駁回其餘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
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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