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蔡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詐騙集團詐騙,已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9至21、55至131頁),僅為釋明得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不能釋明其已無資力。又依抗告人所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同卷第25至27頁),固查無抗告人之報稅所得,但抗告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並非全無財產。另抗告人檢附之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37頁),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或其父親之健康情況或就醫紀錄(同卷第29至33頁),與判斷有無資力無關。此外,系爭事件查無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4年9月25日函可考(同卷第141頁)。從而,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