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09號
TPHV,114,抗,120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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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范瑜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債
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以其已另行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9號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冠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30458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
係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以李冠泓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確認訴訟,是系爭訴訟
顯與上開規定所列訴訟均不合,有系爭訴訟卷宗(電子卷證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應
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原裁定忽視本案核心爭點即系爭不動產並非李冠
泓之財產,對系爭不動產繼續執行將造成對其不可回復之損
害,故應認其所提系爭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項之「必要
情形」,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執為抗告理由。然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
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目的係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性質為確認訴訟,判決結果要僅能確認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屬,並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效力,法院自
無庸就要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為審究。抗告人僅以
同法第18條第2 項有「必要情形」之文義,且系爭訴訟之核
心爭點與系爭執行程序有關,續為執行將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即謂提起系爭訴訟,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顯有
誤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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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