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51號
TPHV,114,抗,115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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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悅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博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
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成
立調解,並簽立該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約定,伊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1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檢附相對
人違約之證據,其上皆附有日期,其中①之照片,係於113年
9月18日在花蓮信昌五金行拍攝,拍攝時間旁附有手錶顯示
日期18日(週三) ,其中②之照片,乃伊公司之員工李政憲
113年10月29日在三豐五金行拍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
法定代理人,有該軟體上之時間可佐,其中③至⑪之照片,係
從網路店家搜尋,其截圖左上角均列有時間,是上開證據顯
示之時間均係於調解約定之113年9月15日後,相對人違約情
事具體明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於114年2月25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是否
成就有所爭執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卷宗無誤。又參以抗告人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內容為:「一、相
對人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將使用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所申請之專屬GTIN條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之前相對人
將上開條碼前四碼臨時變更為『8719』之商品下架,包含相對
銷售到其客戶之實體商店、網路商店商品及使用之照片。
二、相對人自113年9月15日起,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約定者
,聲請人每查獲一次,相對人願無條件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
臺幣伍萬元,並得連續處罰。」(見系爭執行事卷第11至12
頁)。是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相對人賠償義務之發生,附
有以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事項,作為第2項賠
償之條件,則必需待條件成就,抗告人始得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固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已成
就等語,惟相對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所爭執,抗辯該等
證據無法確認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5頁)。則抗告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調解筆錄既附有條件,相對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爭執,無審究之
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㈡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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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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