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38號
TPHV,114,抗,11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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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民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蘇波
吳守榮
吳鴻裕


吳守
吳丞澤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
零肆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民生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69
年4月11日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31
-28地號、32-14地號、32-15地號、32-32地號等5筆土地(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大樓為地上1
0層、地下1層之集合公寓住宅,地下1層建物之起造人係
訴外人加頂建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地下1層建物之法定用
途為避難及停車場,並規劃12個停車位,其中11個停車位
屬系爭大樓3樓至10樓住戶使用,1個停車位屬系爭大樓1、2
樓使用。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相對人將地下1層建物之
樓梯通道封閉、管控,並將地下1層建物內車位擴增劃設至1
8個停車位,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所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面積合計226.90平方公尺(
扣除已和解之編號9停車位)、原審附圖所示車道(下稱系
爭車道),面積314.95平方公尺,合計541.85平方公尺(原
裁定誤載為541.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聲明所示新臺幣(下同)397萬8,000元本息(原
審卷一第5頁)。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21日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聲明項次1至3
所示,並擴張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聲明項次4至7所示(原
審卷三第264頁)。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9萬6,080
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2
,79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於111年11月11日起訴,應
適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不併算其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
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
地價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
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11日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抗告人於
114年2月21日追加請求如附表二聲明項次1至3所示,並擴張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聲明項次4至7所示,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卷三第263
至265頁)。
 ㈡因抗告人係於114年2月21日追加附表二聲明項次1至2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
追加之新訴,依上開說明,應與附表二聲明項次4、6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二聲明項次1至2部分,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面積合計541.85平方公尺,依追加時114年度系
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9,763元(本院卷第27
至36頁)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4萬9,082元
(541.85平方公尺X14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表
二聲明項次3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係在請求回復地下1層建物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與附表二聲明項次1至2部分之經濟上
目的同一,毋庸再另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397萬8,000元本息,
嗣於114年2月21日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停車
位、系爭車道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20萬9,707元、291萬5,415
元,合計為512萬5,122元,其中擴張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4萬7,122元(2,209,707元+2,915,415元-3,978,
000元)。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27萬4,204元(81,149,08
2元+5,125,12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抗告人於原審為追加之訴之收文章日期為114年2月21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章日期為114年6月24日,均屬前
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施行後之法律
規定為準,起訴時請求之397萬8,000元應以施行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則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79萬5,142元【原起訴3,978
,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追加82,296,204元部
分(1,147,122元+81,149,08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754,740
元】,扣除第一審已繳納4萬402元(原審卷一第2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萬4,74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18
萬4,646元,扣除第二審已繳納27萬2,790元(原審卷三第47
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萬1,856元,茲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萬4,740元
、第二審裁判費91萬1,85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27萬4,204元,原
裁定核定為1,719萬6,0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聲明 項次 起訴聲明(原審卷一第5頁) 1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共同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3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聲明 項次 一審追加及擴張聲明(原審卷三第264頁) 1 被告應將原審附圖所示車位占用之地下1層面積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 被告應將原審附圖所示車道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 被告應將原審附圖所示地下室出入口電動鐵門、通道二及通道三封閉物拆除,並維持隨時可通行之狀態。 4 被告就前開第1項車位之占有,應各給付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4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20萬9,707元,扣除已和解之編號9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5欄所示之金額。 6 被告就前開第2項車道之占有,應各給付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7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91萬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車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8欄所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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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