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徐能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間
請求確認佃農身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徐氏長妹前於日據時期向相對人承租
竹東街柯子湖118之4番地面積1甲9分3厘(正確坪數以契約
為憑,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該耕地租約並經伊繼承而繼續
於系爭土地耕作,然相對人未會同徐氏長妹就系爭土地為耕
地租約登記,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11
8之4、118之7、118之15、118之16、118之17地號土地,伊
業於起訴前分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下稱新竹縣地政處)申請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然均經函覆拒絕受理,請伊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佃農身分,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另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權利關
係原使用人及現使用人移轉登記為徐氏長妹及伊。詎原裁定
遽認伊起訴前未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駁回伊之起訴,
顯有違誤,爰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
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耕
地租約爭議,依上所述,固應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然
抗告人業於原審所提民國114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民事
起訴補正狀敘明竹東鎮公所拒絕受理其於同年1月13日耕地
租約登記申請等語(原審卷第73、113頁),且抗告人確有
於同年1月13日、1月18日向竹東鎮公所提出耕地租約異議及
登記申請,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查無相關三七五租約登記,
就土地權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另抗告人亦有於同
年1月23日向新竹縣地政處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申請調解,
經該處函請竹東鎮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訂定之耕地租約後逕復抗告人,再經竹東鎮公所函覆
抗告人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三七五租約紀錄,就土地權益爭
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同年10月7日、
竹東鎮公所同年10月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9至145
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業已申請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而遭拒絕,依上所述,即無調解之可能,抗告人
即得逕行起訴,原法院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原法院未遑查明上情,以抗告人未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
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抗告人其餘與本件抗告無關之聲請,本院不予處理,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