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75號
TPHV,114,抗,10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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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依蔓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兩造業以
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95、103至115、119至125、
129、133至175、183至189、193至201頁),是已賦予兩造
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1,136萬元向相對人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2000分之81(下合稱系
土地,該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當時告知系爭
土地未曾掩埋廢棄物。因伊日前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黃春
梅,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黃春梅
現場整地發現地下約2米埋有大量柏油塊、水泥塊等營建土
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伊知悉後即透過代書邱苡
聯絡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至現場查看,並確認埋有大量系
廢棄物。伊因此遭黃春梅解除契約,乃請求相對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因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高
達約200萬元,且查知系爭廢棄物為多年前道路施工時所棄
置。伊至今不僅損失價金1,136萬元及自給付時起迄今之利
息,尚有仲介費、登記費、代書費等費用,及系爭契約所載
按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日後向相對人求償金額
勢必高於1,300萬元。惟相對人竟將其名下唯一價值之不
動產,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貸款,恐相對
人再次處分名下其他財產,致伊無法受償,願供擔保,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
,准抗告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廢棄物
且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遭人棄置,系爭土地既已交付而危險
移轉,他人丟棄廢棄物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且抗告人主張
瑕疵擔保,已逾除斥期間。又伊於113年所得72萬餘元,名
下財產僅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已有443萬餘元
,高於抗告人請求保全之300萬元,且實務上銀行對於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評估通常為建物市價7至8成,伊名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富國路房地)之
市價為2,400萬元至2,1000萬元之間(計算式:24,000,000×
0.7=11,760,000,21,000,000×0.8=16,800,000),縱扣除1
,680萬元也超過300萬元,況伊另有其他不動產、車輛及收
入,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以1,136萬元向相對人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相對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價金1,136萬元本息等
損害,並得請求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及不動產委託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物
謄本、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和解筆錄、現場照片、存證
函、抗告人與黃春梅邱苡姍之通訊紀錄、抗告人與黃春梅
間之賣契約、黃春梅之解約通知、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至29、49頁
,原法院卷第79、83、85頁,本院卷第21至71、139、187、
18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05萬
餘元及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相對人雖辯稱其毋庸負擔瑕疵單責任等語,然此為兩造間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31、33頁),相對人名下有17筆不動
產、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443萬2,917元,其中富國路房地
價值343萬3,513元(473,700+2,959,813=3,433,513),為
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其餘不動產均屬持分不高之共有土地
此部分財產總額僅約100萬元。再徵諸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36萬元向相對人購系爭土地,再於113年8月19日
以810萬9,000元出賣予黃春梅(本院卷第46、52頁),堪認
系爭土地價值恐不足擔保原價金1,136萬元之返還。又相對
人於113年6月20日將其主要財產富國路房地向陽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43年6月18日之抵押權(原處分卷第30頁),於抗告人於113
年12月間向其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解約後(原處分卷第
19、20、23、24頁),相對人復於114年3月1日將富國路房
地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68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3月6日之抵押權(原法院卷
第83、85頁),屬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再佐以相對人
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
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
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
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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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