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8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
人得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即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300萬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0元及美金479.66元(折合新臺幣
共1萬4,452元),嗣前開判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判
決廢棄,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抗
告人所提存之300萬元,因相對人就其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
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僅對抗告人提起122萬9,453元損害賠償訴
訟,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
其中177萬547元(300萬元-122萬9,453元),尚餘122萬9,4
53元留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經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1萬4,
452元,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
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70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
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抗告人主張已將上開款項另案全數清
償完畢,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准許(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
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抗告人逕自匯款予相對人
之債權人吳曾鴻英,不生清償之效力,遂於114年7月4日以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雖知悉應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損害,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
4日另案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清償,自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惟恐利息一再增加,抗告人
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1日
,存款1萬8,055元(即1萬6,622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
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433元)予相對人之另案扣
押債權人吳曾鴻英,抗告人代相對人向第三人吳曾鴻英為清
償,相對人因而受有對吳曾鴻英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且抗
告人乃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曾鴻
英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得主張抵銷,抗告人確已將相
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清償完畢,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提存300萬元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所提存之300萬元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其中177
萬547元,僅餘122萬9,453元即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含原法院11
2年度取字第91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22
6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就其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
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
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4,452元,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70
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0頁),故相對
人因抗告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萬6,622元
及其中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之債權人吳曾鴻英於112年9月26日執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5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2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基隆
地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助勤字第236號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吳曾鴻英上開50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
費用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律師
費、損害賠償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
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前揭基隆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
3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無從逕向相對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非無憑。
㈢而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31日將相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
損害1萬8,055元(即1萬6,622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433元)存入吳曾鴻英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另因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
抗告人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6萬5,15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亦於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6萬5,151元
、1,444元予吳曾鴻英,並向吳曾鴻英告知代償原因及計算
方式,業據抗告人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臺北古
亭郵局存證號碼34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
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相對人雖提出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21頁),主張吳曾鴻英並未於執行程序獲償,據此否認
抗告人已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吳曾鴻英抗告人是否有代相
對人清償上開債務乙事,吳曾鴻英具狀表示已收受抗告人代
相對人清償之16萬5,151元、1,444元、1萬8,055元,共計18
萬4,65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並已承認該由第
三人即抗告人之清償,對其發生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8
頁),顯然相對人對吳曾鴻英於上開由抗告人清償範圍內,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抗告人雖係向第三人吳曾鴻英為清
償,但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因而受有對吳曾鴻
英該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對相對人亦有清償之效力,堪認
相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系
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
予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尚
無從確定,抗告人逕自匯款予相對人之債權人吳曾鴻英,不
生清償之效力為由,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