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下稱1303號事
件,所為判決下稱1303號判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下與1303號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呂行力
及債務人呂行健、呂黛麗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如1303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
對人,經原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呂行力及
抗告人邱奕懿、莊榮兆(邱奕懿以降2人下合稱邱奕懿2人)
以其等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98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1303號判決係相對人騙逼法官錯判,伊等確有停止執行事由
,惟原執行法院竟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反於民國114年7月
8日非法強拆系爭建物,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
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如所提
訴訟顯不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應無因此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邱奕懿2人並非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其等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無疑。又依抗告人於
系爭本案事件訴之聲明:請判相對人給呂行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登報道歉裁判費4,000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
頁),對照其主張:呂行力父親係報國從軍而獲土地自建眷
舍,相對人欲改建大樓,卻不願給付呂行力等每平方公尺10
萬元之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之原因事實(見系爭本案事件卷
第11頁),顯僅係在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不能認與其等
所指摘1303號判決係屬錯判乙情有何具體關聯,縱抗告人日
後獲勝訴確定判決,亦難憑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指摘原執行法院於114
年7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筆錄登載內容不實,並請
求原執行法院復建該建物等節,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