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8號
TPHV,114,審重訴,2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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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憶婷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重附民字
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見本
院卷第7-8、25-26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
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
符。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市鶯歌區(見同上卷第26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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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