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4年度,241號
TPHV,114,審簡易,24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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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241號
原 告 游祥玉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2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1-92、1
19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
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
納者外)」,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209頁),
該通知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其迄未表明請求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同上卷第215-217頁),本院無從
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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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