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2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判
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
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
-8、12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
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聲請由管轄法院審理」等語
(見同上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新北市汐止區,有系爭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12-13頁),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