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原重訴字,114年度,4號
TPHV,114,審原重訴,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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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淑妙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重附民字
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21-24
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
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11頁),該
通知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其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同上卷第15-19頁),本院無從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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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