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1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1號離
婚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主張是否與筆錄
記載相符及後續撰狀所需,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有聲請
交付完整錄音內容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詎原裁定僅准伊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1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駁回附表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然原法院使
用之單邊會談與法院調解不同,且若不知法院對他造隔離訊問
時之錄音內容,將致無從攻擊防禦而有違公平審判程序,原裁
定駁回伊該部分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伊關於附表2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後開部
分廢棄。㈡准伊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2之連續始末法庭錄音
光碟。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
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
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
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經查,附表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部
分,觀諸系爭家事事件114年3月18日、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載明「法官為促進和解,行單邊會談」(見本院卷第29、34
頁),可知原法院係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並有意省略
而未載明筆錄。此部分縱有錄音,然兩造於法院試行和解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有影響當事人
之訴訟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內容為兩造攻擊
防禦之核心事項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附表2所示之法庭錄音,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檔案名稱及時間 1 114年3月18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3/18-11:00錄音檔) 00:00~20:10言詞辯論程序 2 114年3月18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3/18-11:00錄音檔) 37:57~47:02言詞辯論程序 3 114年7月21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7/21-09:30錄音檔) 00:00~16:10言詞辯論程序 4 114年7月21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7/21-09:30錄音檔) 32:56~01:11:22言詞辯論程序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檔案名稱及時間 1 114年3月18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3/18-11:00錄音檔) 20:11~37:56試行和解單邊會談程序 2 114年7月21日 檔案(114.婚.000000-000/07/21-09:30錄音檔) 16:11~32:55試行和解單邊會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