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
二、聲請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頁)。然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
111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家抗
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
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