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
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