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42號
TPHV,114,家聲,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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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
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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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