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69號
TPHV,114,家抗,6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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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4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
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
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
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
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第一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自得審酌該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
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A01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委任黃顯皓律師、詹天寧律師(下稱黃、詹律師);抗告人A02於114年8月18日委任楊逸政律師(下稱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9月3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A02係以:伊上訴時所委任之楊律師於第一審未受委任,且伊亦無詳細訴訟資料,故僅得先委任楊律師聲明上訴並聲請閱卷,待取得閱卷資料,再與楊律師確認上訴範圍後,據以計算裁判費,且楊律師之助理曾致電原法院書記官詢問閱卷事宜,其在電話中告知不准閱卷,故非伊意圖延滯訴訟;A01則以:伊與A02於本件為連帶債務人,僅須一人繳納裁判費,上訴效力即及於另一人,為免浪費訴訟費用,其二人經審慎討論後,決定由A02繳交上訴費用,因A02所委任之楊律師有前揭未能閱卷之情事,非無正當理由不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爰聲請聲請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含
會面交往及分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離婚損害、
給付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訴,經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800元,相對人已
如數繳付(原法院卷一第9、127、161頁),而A01於第一審
委任訴訟代理人詹律師曾聲請閱卷(原法院卷一第395頁)
,就此當已知悉。嗣原法院判准A02與相對人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由其等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A02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而駁回相對人請求離婚損害及給付贍養費等
部分;另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
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非不明確難以認定,而有賴
法院調查核定,且系爭判決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人於114年7
月30日收受系爭判決正本(原法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後,
A01於114年8月14日仍委任黃律師、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A
02於同年月18日委任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於同年月
14、18日至原法院遞送上訴狀(本案卷第45至51、57至59頁
),各就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A01僅就
被訴侵害配偶權部分,即系爭判決命其給付80萬元部分,有
上訴利益,故其上訴聲明內之「原判決廢棄」,應屬誤繕)
,A01所提前開上訴狀已載明上訴理由。是上開三位律師具
備訴訟法專業,就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
繳納之裁判費若干,非難以自行核算預納之。再者,抗告人
於114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判決至原法院於同年9月3日以原裁
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5至7頁),累計達30餘日,抗告人顯
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須聲請閱卷確認上訴範圍後,始得以計算裁
判費云云,並提出聲請線上閱卷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頁
),然系爭判決主文已明示抗告人敗訴範圍,且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非不明確,已如前述,抗告人自得與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討論以確認上訴範圍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非必須 閱卷後始得為之。況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未據其說明何以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8月25日始 向原法院聲請線上閱卷,難認抗告人無延滯訴訟之情。抗告 人另提出其於104年9月2日致電向書記官詢問閱卷事宜之錄 音光碟譯文內容,書記官回覆略以:「本件沒有電子卷證, 要不要到高院閱卷,而且還在上訴補費,應該沒有辦法讓你 閱。法官下完補費後,就有相關行政程序要跑,還要等你們 補費後,之後可能就要直接送上訴了,你們要不要等二審的 時候再閱...之後大概法院這邊下補費,你們繳完費之後... 我這邊有我的行政程序要跑,我應該沒辦法給你們閱卷」等 語(本院卷第25、26、37頁),惟第一審法院本得視具體個 案,裁量不行補正程序,已如前述,且該書記官並非轉達已 接獲法官指示將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難 憑此遽認抗告人可俟原法院裁定後再予補繳。
 ㈢依上說明,原法院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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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