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63號
TPHV,114,家抗,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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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各自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A01之抗告駁回。
兩造之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2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對造抗告人A01所有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7萬4,4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A01
系爭筆錄第3條約定其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科目、
費用不明確,且A02所提出單據(下合稱系爭單據)非真正
、所載補習費非其負擔範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A01
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系爭單據中所載自然科補習
費用非屬A01應負擔項目,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
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兩造對原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
A02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單據均係補習班所開立,所載補
習科目屬系爭筆錄第3條A01應負擔費用之科目等語。A01
告意旨略以:系爭單據不實在,系爭筆錄第3條關於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多寡,涉及實體權利爭執,非執行法院
得審究等語。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
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
,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
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
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
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亦同。
三、經查:
 ㈠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於108年4月10日作成系爭筆錄,第3條約
定:「A01同意…。除上開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
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均由A
01負擔,由A02檢具單據給A01後,A01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
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詞,有系爭筆錄可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系爭筆錄乃依家事事件法作成,自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
 ㈡系爭筆錄第3條內容明確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英文、作文、
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科目補習費由A01負擔,核
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給付範圍,A02執此請求A01給付未成年
子女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補習費用50萬1,800
元、預納執行費2,684元,扣除A01溢付扶養費3萬元,共47
萬4,484元,已提出單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55至117、185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單據是否與
執行名義記載得請求內容相符,得否持該單據為據,對A01
強制執行,本應依職權審查、判斷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給付內容範圍,如有調查審認必要者,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調查權,按調查結果准、否A02之聲請。
 ㈢執行法院分別函詢系爭單據開立單位,開明文教有限公司函
覆稱:電子發票為伊所開,其上賣方營業名稱與發票張相符
○○○○○○○○教室為伊加盟店系統維護費為每位學生入班都
需繳納之必要費用,其中包含紙本題庫系統等語;○○○文理
短期補習班(即○○○美語)稱:單據係伊所開,收據名稱○○○
美語為品牌,收據章所載○○○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註冊
費、教材費、學費均為補習上課必要費用等詞;○○文理語文
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覆稱:單據確為伊所開立,因
為伊之負責人開立多家補習班有時因單據用罄,會以另家
補習班單據開立。單據上所載「開課日期」、「上課時間」
即為該課程開始、結束日期等旨,有上開函覆資料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另本院再函詢○○補習班結果:單據上所
載「自」科目為自然科,自然領域只有生物等語,亦有○○
補習班114年9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系
爭單據均屬系爭筆錄第3條所載未成年子女補習費之範圍,A
01主張系爭單據非真正、補習費多寡應另行提起訴訟始可認
定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處分駁回A01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A01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未詳加究明,率以系爭單據中自然之補習科目,非屬
系爭筆錄第3條所載A01應給付內容之範圍,而以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自有未洽。A02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 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又抗告須對於原 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於當事人雖有不 利,亦不容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A01並未受 不利益之裁定,依上揭說明,A01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 合法,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A02之抗告為有理由,A01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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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