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14年度,7號
TPHV,114,家再易,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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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林挺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挺楷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8,0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
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0萬9,323
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
審裁判費1萬8,0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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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