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62號
TPHV,114,家上,6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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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蔡賜
被 上訴人 陳純慧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蔡賜之母。伊於民
國95年5月17日將坐落基隆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3/100000)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被上
人竟於112年9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家族群組發
言稱:「陳蔡賜不用整天在我面前講孝三路講龍騰。你在
大家面前說好你拿了孝三路我這輩子再也不用跟你們倆個神
經病有瓜葛…」等語(下稱系爭訊息),對伊及陳蔡賜有侮辱
之故意侵害行為,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及陳蔡賜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蔡賜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因結婚居住需要,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由伊代償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房地設定
押貸款餘額為價金之交付,伊乃於95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有
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由淡水一信撥款清償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
銀之貸款,系爭房地並非受贈無償取得。上訴人於訴外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就系爭房地對
兩造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107號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下稱927號〉事件,下稱前案
)時,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購買取得。又訴外人陳舜富
伊與陳蔡賜之父親於109年12月間死亡後未久,上訴人及陳
蔡賜即一再以伊不應繼承陳舜富遺產為由長期騷擾伊,並多
次無故至伊居住之系爭房地,伊因此於112年7月間向基隆地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就陳蔡賜部分於同年9月2
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9號通常保護令,系爭訊息實係
因伊長期受騷擾,身心俱疲下所為,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及
陳蔡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
4、334至335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淡水一信貸
款250萬元,該筆貸款於同年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淡水一信
帳戶,並於同日以該貸得款項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債務220萬9,790元,臺灣中小企
銀因此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劉文賢前於94年2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借款150萬元。又建華商業銀行與
北商銀於95年間合併,改名永豐銀行。因劉文賢未依約清
償前開借款,永豐銀行乃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
劉文賢與上訴人連帶清償欠款,經該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
號(下稱1129號)判決永豐銀行勝訴確定。永豐銀行因1129號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未獲清償,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7日之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侵害永豐銀
行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兩造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27號判決駁回永豐銀行
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前於112年7月間對陳蔡賜、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基隆地院就陳蔡賜部分於同年9月20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29號通常保護令(嗣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4號裁定增加陳蔡賜應遠離之場所),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保護令聲請。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侮辱
之故意侵害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雖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貸得250萬元,該筆貸款於
同年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後,用以清償上訴人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220萬9
,790元,臺灣中小企銀因此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系爭房地雖以贈
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參以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親友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
,未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而被上訴人所辯約定付款方
式,與一般房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以價金代
償賣方以買賣標的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以塗銷賣方前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俾買方取得其上無賣方設定負擔之買賣標
的物之交易慣例,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雖以
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實為買賣取得,確有所憑。又被上
訴人係於95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徐裎結婚,於同年7月19日
辦理結婚登記並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107號卷第31頁),被上訴人向淡水一信貸得之250萬元借
款,嗣由徐裎馭出資向淡水一信分期清償,有被上訴人淡水
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徐裎馭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159至166、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6至337頁),核與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自陳「年青
時我和富上班有收入時,我分期買了龍騰,它總價差約8萬
即達一仟萬,分期繳了尚差一、兩佰萬,正好你當時要結婚
就把這房子過戶給你,餘款就直接歸你來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下稱甲訊息內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為購置婚後住所,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由其
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方式支付價金,其係購買
、而非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屬真實。至系爭房地於95年間
之價值,雖經淡水一信估價認定為463萬2,740元,有淡水一
信103年9月25日函附鑑價資料可參(見927號卷第58至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而與兩造間約
定之買賣價金即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餘
額220萬9,790元有差距,惟親屬間之買賣,因親情等因素之
考量,以致買賣價金低於市價者,並非少見,且縱使兩造就
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價,被上
人既已依約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以為價金之支付,即非無償受
贈取得系爭房地甚明。
 ㈡再者,永豐銀行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賢對其負有連帶債
務未獲清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侵害永豐銀行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兩造提起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即前案),上訴人於
前案審理中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該案經
本院以927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對價即為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之餘額220萬9,790元,因此駁回永豐銀行之訴確
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927號判決),經原審提示該案卷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查核無訛。上訴人於本件為與前案迥
異之主張,固以甲訊息內容、被上訴人LINE訊息內容(下稱
乙訊息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1頁),然甲訊息內容與本院認定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
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支付價金之情相符,乙訊息內
容則係被上訴人稱「事實經過是民國95年因結婚辦理贈與,
其時(應為『實』之誤寫)龍騰房子(即系爭房地)尚餘房貸2,
209,830元,後來辦理轉貸250萬,與裝潢費用約100萬…高等
法院推翻原判的理由,一是認定此為買賣行為非贈與行為…
所以說龍騰房價千萬,因贈與而得利,是完全背離事實,此
等言論已被高等法院駁斥,不必再提…」等語,僅為被上
人說明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登記過戶原因,但實際上其確有
支付對價,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否
認係受贈取得等情,均無從據之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無
償受贈取得。
 ㈢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贈取得,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及陳蔡賜有系爭簡訊之故意侮辱行
為,而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再依同法第4
19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
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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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