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原訴,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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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正行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
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之投資詐欺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案件(
下稱刑案)歷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
2頁)。又被告因含本件侵權行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經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
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
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原告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李正行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帳戶。 ⒉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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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