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4年度,5號
TPHV,114,勞上更一,5,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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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姜德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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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