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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61號
TPHV,114,勞上易,6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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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瀞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陸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萬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7頁),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算本金133萬5203元,與起訴前1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
利息(即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萬9963元[計算式:0000000元×(4
+180/365)年×5%=299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163萬5166元 計算式:0000000元+299963元=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見原
審勞專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尚不足裁判費990元(
計算式:17236元×1/3-已繳4755元)。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聲
明廢棄改判,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
3萬5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扣除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尚不足1485元(計算式:暫應徵2585
4元×1/3-已繳7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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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