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工程師,迄至109年12月7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11萬6667元。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又22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
數為36,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得請領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年資應重新起計,
基數應為37.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37萬5
012元(計算式:11萬6667元×37.5個基數=437萬5012元),
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595萬7032元(計算式:158萬2020元
+437萬5012元=595萬7032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伊應領之退休金為52
5萬0015元(計算式:11萬6667元×45個基數=525萬0015元)
,扣除伊已領退休金420萬7028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退休
金104萬2987元(計算式:525萬0015元-420萬7028元=104萬
2987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係依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6,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應接續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5,
退休金為262萬5008元。伊已依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420
萬702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9
年12月7日退休,未選擇勞退條例適用新制,被上訴人已核
發退休金420萬7028元。
㈡國防部於58年7月1日成立「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配合組
織調整改隸於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再改制為行政法人,受國防
部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
30日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5月又7
日。
㈢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6667元。
㈣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5年又22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為17年又22日,退
休金基數為36,此部分退休金額為158萬202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7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是否應重新起計?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是否應重新起計?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
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
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
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
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
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
7日退休,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7年又22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5月又7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堪認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為退休金給與標準。
是以,上訴人主張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計云云
,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
字第043879號函釋,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
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
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
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
卷第25-26頁)。惟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依系爭
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並非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既係以分段適用
方法計算其退休金,自無從逕以勞基法規定,以其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
其退休金為525萬0015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
採。
⒋上訴人復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張自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應重新計算年資,伊適用勞基法
後之基數為37.5,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如接續計算,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僅為22.5個退休金基數,而不
利於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應以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總額45為上限計算退休金云云。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以勞工
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
制其退休時,縱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仍得因該事
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故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
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然細譯該事件之事實
,係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
休事項,勞雇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方無從請求該段期間之退休金,核與本件兩造已有
系爭工作規則分段計算退休金,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又上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
該案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所依據之
退休撫恤資遣辦法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4387
9號函釋意旨,勞工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勞退新制前,
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惟
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就同一雇主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採與上開同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相同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廢棄,其判決意旨明確揭櫫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
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
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
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則上開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於本件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⒌況本件上訴人退休之工作年資如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
休金基數部分,卻適用勞基法前後規定,各自起算,將形同
法條割裂適用,即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
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有失
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
、薪資結構及職等之計算方式,且使上訴人得於分段計算退
休金時,重複享有工作年資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優
惠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
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範意旨不符,並影響法之
安定性。
⒍從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已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並本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故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計,並以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
計算,退休金為525萬0015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本件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年資為15年又22日,加計
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之發給標準,退
休金基數為36,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審卷第107、1
25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應為每年1個基數;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即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年資為22年5個月又7
日,基數應為22.5,退休金262萬5008元。是以,上訴人之
退休金共計為420萬7028元(計算式:158萬2020元+262萬50
08元=420萬7028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核發退休
金420萬702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無不足額之情事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