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53號
TPHV,114,勞上易,5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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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工程師,迄至109年12月7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11萬6667元。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又22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
數為36,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得請領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年資應重新起計,
基數應為37.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37萬5
012元(計算式:11萬6667元×37.5個基數=437萬5012元),
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595萬7032元(計算式:158萬2020元
+437萬5012元=595萬7032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伊應領之退休金為52
5萬0015元(計算式:11萬6667元×45個基數=525萬0015元)
,扣除伊已領退休金420萬7028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退休
金104萬2987元(計算式:525萬0015元-420萬7028元=104萬
2987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係依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6,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應接續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5,
退休金為262萬5008元。伊已依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420
萬702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9
年12月7日退休,未選擇勞退條例適用新制,被上訴人已核
發退休金420萬7028元。
 ㈡國防部於58年7月1日成立「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配合組
織調整改隸於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再改制為行政法人,受國防
部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
30日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5月又7
日。
 ㈢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6667元。
 ㈣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5年又22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為17年又22日,退
休金基數為36,此部分退休金額為158萬202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7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是否應重新起計?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是否應重新起計?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
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
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
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
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
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
7日退休,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7年又22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5月又7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堪認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為退休金給與標準。
是以,上訴人主張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計云云
,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
字第043879號函釋,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
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
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
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
卷第25-26頁)。惟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依系爭
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並非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既係以分段適用
方法計算其退休金,自無從逕以勞基法規定,以其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
其退休金為525萬0015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
採。
 ⒋上訴人復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張自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應重新計算年資,伊適用勞基法
後之基數為37.5,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如接續計算,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僅為22.5個退休金基數,而不
利於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應以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總額45為上限計算退休金云云。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以勞工
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
制其退休時,縱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仍得因該事
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故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
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然細譯該事件之事實
,係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
休事項,勞雇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方無從請求該段期間之退休金,核與本件兩造已有
系爭工作規則分段計算退休金,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又上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
該案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所依據之
退休撫恤資遣辦法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4387
9號函釋意旨,勞工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勞退新制前,
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惟
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就同一雇主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採與上開同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相同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廢棄,其判決意旨明確揭櫫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
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
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
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則上開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於本件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⒌況本件上訴人退休之工作年資如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
休金基數部分,卻適用勞基法前後規定,各自起算,將形同
法條割裂適用,即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
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有失
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
、薪資結構及職等之計算方式,且使上訴人得於分段計算退
休金時,重複享有工作年資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優
惠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
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範意旨不符,並影響法之
安定性。
 ⒍從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已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並本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故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計,並以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
計算,退休金為525萬0015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本件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年資為15年又22日,加計
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之發給標準,退
休金基數為36,退休金為158萬2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審卷第107、1
25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應為每年1個基數;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即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年資為22年5個月又7
日,基數應為22.5,退休金262萬5008元。是以,上訴人之
退休金共計為420萬7028元(計算式:158萬2020元+262萬50
08元=420萬7028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核發退休
金420萬702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無不足額之情事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9元本息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4萬298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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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