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44號
TPHV,114,勞上易,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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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旺基
賴仲熙
曾國一

張秀雄
周棟雄
連樹水
林學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
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
分別兼任司機、領班(詳如附表「兼職部分」欄所示),上
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
,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吳旺基、賴仲熙、曾國
一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及林
學易(下稱張秀雄等4人)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或
結清舊制年資後,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系爭加給為恩惠性
之給與,非屬具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平均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
理,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分別如「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計算,各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所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㈣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
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
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㈤張秀雄等4人曾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司
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司機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
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司機
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系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
、司機,該等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
其等額外負擔之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
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
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為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結清給
與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法國營事業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系爭項目表並未將系
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
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縱
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
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
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
,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 日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 舊制結清基數/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兼職部分 1 吳旺基 65年1月6日 109年1月31日(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09年3月2日 司機 勞基法施行後 27.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賴仲熙 68年3月28日 110年9月30日(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0月31日 司機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一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3910元 16萬6250元 112年2月16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619元 4 張秀雄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011元 109年8月1日 前3個月兼任司機,後為兼任司機及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71元 5 周棟雄 69年6月1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112年5月31日(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司機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連樹水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林學易 67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111年7月31日 (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司機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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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