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勞上易,3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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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
鄭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分
為上訴人在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員工,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詳如
附表「兼任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
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
資之一部。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
鄭酩寶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
清舊制年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時,
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
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計算標準,計算所
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
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
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列
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加給並不在列,自
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
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情形。又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鄭酩寶同意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自不得再將系爭加給列入,且鄭酩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應自退休後30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符合勞基法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
算退休金、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司
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司機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
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司機
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電機工程員、線路裝
修員、電機裝修員、機械裝修員等工作,並分別兼任司機、
領班(詳如附表「兼任部分」欄所示),每月另領有系爭加
給,領班、司機工作本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上訴人未另僱用領班、司機,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領班、司機
工作方得領取。可見系爭加給係兼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
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此有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被上訴人公司兼任司機加給知給要點、被上訴人薪給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77、81、85、87、91、95、
99、103、107、111至115、119至129頁)。是系爭加給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系爭加給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
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
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鄭酩寶同意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自不得再將系爭加給列入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
效。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
鄭酩寶雖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平均工資計算未計入系爭
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應屬無效。且系爭加給
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鄭酩寶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
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
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
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
,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辯稱鄭酩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退休後30日或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
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兼任部分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元 13萬0,246元 13萬0,246元 109年7月21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元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元 13萬2,646元 13萬2,646元 109年5月18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元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11萬3,350元 11萬3,350元 111年3月31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元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元 14萬7,680元 14萬7,201元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元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元 13萬1,983元 13萬1,864元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元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元 14萬2,378元 14萬2,378元 108年8月27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元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元 5萬4,409元 5萬4,409元 108年8月27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元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元 10萬6,255元 10萬6,255元 110年6月21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元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元 6萬5,817元 6萬5,817元 111年5月1日 司機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元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領班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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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