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24號
TPHV,114,勞上,24,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峰彰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上訴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李萱
謝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八德模組廠修配組副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5萬2,447元。伊於107年間罹有心臟病,並施作支架手
術,身體變差,112年12月間復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炎
致發燒,陸續於同年月4日、7日、15日、18日、23日就診,
於同年月20日至心臟科回診,上開就診日伊均有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主管並請假,事後亦有補提就診證明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不准假或拒絕伊請假之事,伊自無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之情形。又依被上
人規定第2次符合曠職解雇標準始得解雇之要件,自不得僅
以伊第1次達1個月內6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詎被上
人竟於112年12月28日告知伊請假日數已逾公司請假規則之
上限,伊誤認經理及副廠長已為伊談妥留職停薪之相關事宜
,即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暨留職停薪單(下稱系爭離職單
)上簽名,簽署完畢後,被上訴人告知需將停車證及識別證
繳回,伊始知遭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手法要求離職。是伊非屬
自願離職,且被上訴人解僱伊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人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2,44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12月間施作心臟支架手術後
,伊為體恤上訴人,上訴人均無須加班。然上訴人自111年
起即頻繁以身體不適為由經常性請假,112年間在將所有可
請假別共計65日休畢後,又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出現曠職9
日之情形。伊於112年12月28日前幾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曠職
日數已達解僱標準,將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有經其主管向被上訴人爭取
「優退」方案,但被上訴人並無此制度,故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8日至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門)簽署系爭離職單,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上訴人否認系爭離職單之效力,
伊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2,44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29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八德模組
廠修配組副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5萬2,447元,每月薪資於
次月5日給付。   
 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已將其當年度
所有假別(特別休假21日、病假30日、事假14日,共計65日
)均全數請休完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上訴人缺勤9日(即同年11月21日、24日、28日、同年12月4
日、7 日、13日、15日、18日、20日),上訴人於112年12
月28日在系爭離職單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
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文、第48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
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
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
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
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
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觀諸系爭離職單之內容,其於第1頁之申請類別記載「離職」
、離職欄位之離職日期記載「2023/12/28」、離職原因記載
「身體不適休養」,且同頁中就留職停薪欄位之起迄日、總
日數、預計復職日、保險項目、續保項目等部分均空白未填
載等情,有系爭離職單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字卷第123頁)
。是細譯該等內容所載之客觀文義,乃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必
須休養而申請於112年12月28日離職,並經上訴人簽署該離
職單予被上訴人,則依據前揭說明,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已於同日即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係誤認經理及副廠長已為伊談妥留職停薪
之相關事宜,始簽署系爭離職單,待簽署完畢後,被上訴人
告知需將停車證及識別證繳回,伊才知遭被上訴人以欺瞞之
手法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云云。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
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
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⑵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部門主管江柏青到庭證稱:因上訴
人一個月缺勤達6日,人資部門本來是要曠職解雇,上訴人
主管有來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案,例如優退,但被上訴人沒有
優退制度,就向該主管表示是否辦理自請離職,不然就要以
曠職解僱上訴人。伊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主管,請
上訴人來人資部門辦理離職,該日下午5點半時,上訴人即
到人資部門辦公室,承辦人員是伊部屬,座位在伊隔壁,承
辦人員當場有說離職日期是哪一天,並在系爭離職單圈起來
,及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沒有做任何表示,簽完名後就離
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本院審酌證人江
柏青為參與上訴人離職相關程序之人,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
瑕疵之處,亦與卷附證人江柏青與上訴人主管詹勳蒼於112
年12月20日至28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討論、確
被上訴人因缺勤事由欲解雇上訴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
5、247至254頁)大致相符,堪信前揭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
採信。是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初因上訴人曠職多日,本有意以
此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主管與被上訴人
人資部門確認後,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方案,然
可選擇自行離職以代公司解雇之程序,上訴人即於112年12
月28日至被上訴人之人資部門簽署系爭離職單,為自請離職
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為離職日。從而,上訴人簽署系爭離
職單之意思形成過程,既經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
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請離職,而未受不真實事實影響,自難
認上訴人係受詐欺簽署系爭離職單。
 ⑶又依系爭離職單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申請離職而非留職停
薪等情,業如前述,且衡以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時既擔任
被上訴人八德模組廠修配組副工程師一職,斯時亦已逾50歲
(上訴人於00年00月生,見勞專調卷第21頁),自有相當智
識能力了解僅有2頁篇幅之系爭離職單文義,始在其上簽名
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是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其不知
或誤認系爭離職單之文義云云,洵非可採。再衡以上訴人於
本院自承:伊之副課長(即伊之胞妹)於112年12月28日前
一日告知伊曠職超過6日,叫伊寫檢討報告,不要再犯,後
被上訴人叫副課長不要管伊事情,交由公司處理,112年1
2月28日下午上班時,副廠長及經理向伊表示因為曠職超過6
日,被上訴人可能要解僱伊,並說會盡量幫伊確認能否辦理
優退或留職停薪,其等就僅有這樣表示,當日下班後,人資
部門打電話叫伊過去,並拿系爭離職單給伊簽名,伊簽名後
因人資部門有要求伊去警衛室撕掉停車證,伊才知悉簽署的
是自願離職,自願離職依照公司規定應交付勞退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職單前
,即被告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曠職6日之事,而欲解雇
上訴人等情,且其亦知悉留職停薪與自請離職具有不同之程
序,則上訴人若確有申請留職停薪之意,豈會對系爭離職單
中關於留職停薪欄位均為空白,並記載離職等事項不予聞問
,即逕為簽名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確無申請留職停薪之意
。 
 ⑷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2
8日簽立系爭離職單後,始終未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則系爭
離職單自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認或受欺瞞而簽署
系爭離職單,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尚未依據被上訴人之離職作業辦法辦理離
職程序,且被上訴人亦未開立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表,故上訴人視同未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勞動契約之終止
,並不以有無交接或辦理離職程序為必要,蓋工作交接或離
職程序之性質,係據以檢核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履行狀況,俾
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具體明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勞動契約
終止後之義務,並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至上訴
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是否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離職證明等文書,亦與勞動契約是否業經終止一事
無涉。故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終止云云
,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之人資部門簽署
系爭離職單,則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即到達
被上訴人,並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2月29日至伊復職前1日止之每月薪資5萬2,447元
本息、每月提撥3,18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㈢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而終
止,則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1/1頁


參考資料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