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葉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彥慶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林宗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4,264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4,01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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