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90號
TPHV,114,再易,9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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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審原告 許連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文旺間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
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再
審裁判費1萬7,850元,尚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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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