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 審原告 傅清振
傅文賢
再 審被告 傅江春妹
傅秀鳳
傅明浩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伊等祖先傅木房於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土地(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搭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否認伊所辯傅木房搭建系爭房屋時與○○段0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對
證據取捨採據違法,又協商不爭執事項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及再審被告要求伊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自屬權利濫用,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酌,仍為不利伊之判決,違反同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前確定
判決認定無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前確定判決所據之
文書證據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民國11
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乃竹東地政偽造,又前確定判決否認伊抗辯理由包含地上權
,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70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認套圖藍色
為系爭房屋舊位置、綠色為目前房屋位置,法官並與兩造確
認可能不拆或僅可能拆除未重疊部分,依兩造損益情形評估
拆除與否,但未將此共識記載於前確定判決內,再審被告持
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
查後表示須全部拆除,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
,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就再審
原告上開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明白說
明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前確定
判決係以傅家屯聚落集中於○○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傅木房戶籍登記之新竹州竹東郡北埔庄水磜子字面盆寮20
9番地與系爭房屋無涉,訴外人傅雲枱等人出具之聲明書,
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存在默示
分管約定,且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陸續拆除,共有
人多移居外地,其他共有人對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未提出
異議,僅係單純沉默,縱知情而單純不異議或為反對表示,
其原因甚多,尚難推認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另對照63年至85
年、88年至112年之航照圖,可認傅木房興建之原土造建物
,至遲於89年1月已滅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93年7月後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興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正當行使法律規
定之權利等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尚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函文係偽造,及前確定判決否認其抗辯理由包含地上權等節
,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
主張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4條、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及前確
定判決未記載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之共識,致系爭房
屋將遭強制執行拆除等節,因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
涉,故不予論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摘無再審理由,於
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