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85號
TPHV,114,再易,85,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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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韓佩庭
再 審被 告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下稱前訴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再審被告出具之借貸委託書(下稱系爭借貸委託書
)上所蓋用之「鄭學書」印文,均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及借貸
委託書為真正,前訴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漏未斟酌系爭
本票及借貸委託書上印文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一事,亦
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影卷第3至7頁)。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確定判決對系爭本
票、借貸委託書之簽發及借款過程之認定,係基於證據取捨
與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其主張前訴
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印鑑證明印文與系爭本票及借
貸委託書上印文一致部分,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已為審酌,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
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茲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及漏未調查系爭本票及借貸委託書上印文為
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對
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至7頁),仍係以同一事
由即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情節,對於駁回其再審
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於114年8月18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惟該報告係
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再審原告未敘明與本件再審之關聯
,亦難據此認定再審之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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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