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13號
TPHV,114,再抗,1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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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間拆屋
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8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於同
年10月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建築完成後所留設空地面積,仍應視為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為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有
,前程序各審級法院只注意相對人為前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疏未注意調查法定空地之權屬或其面積範圍,消極不適用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囑託辦理土
地複丈測量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章圖解法複丈規
定,事前蒐集完整之地籍藍晒圖,亦未辦理套繪圖工作,致
未依法訂正地籍圖並將所有權屬於伊及其餘被告即全體住戶
之法定空地面積剔除,前程序各審級法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未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庭陳述,未再複丈測量及辦理更正作業,逕引該錯誤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依伊發現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00使字第00
00號、0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面積分別為467.24平方公尺、546.79平方公尺,係屬於伊及
其餘被告即全體住戶共有,伊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並未侵害
相對人權利,原確定裁定未將法定空地面積剔除致核定之裁
判費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自為適法裁
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
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
員陳述其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
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
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傳喚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庭陳述、命其再複丈測量及辦理更正作業,
即引用錯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基礎等語,核屬指摘原確定裁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
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依上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00使字第0000號、00使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惟此為早已存在之證物,且得聲請法
院向主管機關調取,聲請人並未證明有何不知致未經斟酌,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故難認其不知上開使用執照
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聲請人雖主張建築基
地中之法定空地屬全體住戶所有,原確定裁定未將法定空地
面積剔除致核定之裁判費過高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聲請人所有地上
物占用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既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判決理由復引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
而審認「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
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
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
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含聲請人)既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
定空地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即相對人)所有權之行
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提出
之使用執照對原確定裁定未剔除法定空地面積而核定裁判費
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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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