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10號
TPHV,114,再抗,10,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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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榮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此部分聲 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 國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修正保險法), 撤銷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亦未說明附 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是否適用新修正保險法云云(見本 院卷第7頁),為其論述。惟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就聲請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 並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經執行處駁回後,相 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 下稱97號裁定)維持執行處之處分,然9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4部分,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2有關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介入權之規定,尚有未恰,乃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 處更為適法之處置;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與新修正保險 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之要件不符,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 分異議,並無違誤,故駁回此部分抗告(見本院卷第32至34



頁),已詳載新修正保險法有關強制執行人壽保險介入權之 規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附表編號5、6非屬原確定裁定之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壽險-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0,831元 2 Z0000000000 壽險-保安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Z0000000000 壽險-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Z0000000000 壽險-松柏終身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5 Z000000000-0 意外傷害險-富邦人壽安康保本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0000000000-00 健康保險終身特傷-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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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