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 原告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玉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以再審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
下稱系爭土地)之5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權狀所得之利益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72,590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13,586元×系爭房屋面積84.3平方公尺×房屋價值占房
地比例3/10≒2,872,590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另無從認定再審
被告因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無法核定而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2,590元(計算式:2,872,590元+1
65萬元=4,522,5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751元,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