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配偶吳得盛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
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傷害
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契約;另吳得盛擔任監察院駐衛警,參加監察院公務人
員協會,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投保團體傷害險,均約定吳得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即受益人保險金(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得盛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
許參加跑步測驗(下稱系爭測驗),發生熱中暑、橫紋肌溶
解症、熱衰竭,致水份缺乏及細菌感染,進而發生急性壞死
性腸炎等情形之意外傷害,而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求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序給付新臺幣
(下同)424萬2,099元、100萬元及後述利息(下合稱系爭
保險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南山人壽應給付上
訴人424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吳得盛非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
致死,縱其死亡前有該等情形,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參加系
爭測驗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
人無須給付保險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吳得盛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若吳得盛因意外事
故死亡,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
系爭保險金;吳得盛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參加3,000公尺
跑步測驗,跑步時間為20分42秒,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起床
有頭痛、行走緩慢等情形,於同日清晨5時許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
發燒、疑似泌尿道感染引起,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出院返家
;同年月15日晚上7時30分因身體抽搐、無力,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急救,嗣
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筆錄誤載為1時13分許)宣告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
第109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所生之事故而言,且事故之發
生須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始符意外事故之要件
。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
任,而於其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
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
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
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
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
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吳得盛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⒈吳得盛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為
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相驗結果依序認定:吳得盛有敗血性休克、
急性壞死性腸炎及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壓力性胃
出血、腎臟小膿瘍、二、三尖瓣明顯脫垂、肝門脈炎中度、
中度脂肪肝、急慢性膀胱炎、慢性胰腺炎、早期肺泡肺炎,
其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吳得盛生前急性壞死性腸炎及泌尿
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併發敗血症死亡,死
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死亡原因:①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敗血性休克。②先行原因:乙(甲之
原因)、合併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
(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急性壞死
性腸炎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原審卷第109、296至305頁),
可見吳得盛係因急性壞死性腸炎、泌尿道及腎臟發炎且小膿
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⒉上訴人雖以解剖報告記載:「…吳得盛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
…診斷急性腸胃炎、泌尿道感染」等詞(原審卷第304頁),
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記載
:「發燒、疑泌尿道感染」等詞(前審卷㈠第219頁)不符,
主張解剖報告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惟法醫研究所係在解剖報
告之「案情概述」、「死亡經過研判」章節,敘述吳得盛至
臺大醫院就診經過、診斷結果,並非據此判斷吳得盛之死因
。佐以訴外人即陪同吳得盛至臺大醫院就醫之同事林彤笙,
在臺大醫院時即向訴外人即吳得盛之主管蔡雲憲回報表示:
經臺大醫院檢查,吳得盛罹患急性腸胃炎及泌尿道感染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北檢詢問筆錄、吳得盛所屬單位所製時序
說明書可參(前審卷㈠第77至79頁),可知吳得盛在臺大醫
院急診時,看診醫師確有提及吳得盛罹患急性腸胃炎乙事。
況細閱解剖報告,可知法醫研究所除參考吳得盛在臺大醫院
、北醫附醫之病歷資料,瞭解吳得盛在死亡前就診、治療過
程外,尚依吳得盛之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
相驗結果,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吳得盛死因;且參考原始病歷
,解剖有壞死性腸炎存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不影響
死因判讀等節,有法醫研究所回函(前審卷㈠第221頁)可佐
,則解剖報告關於吳得盛在臺大醫院就診情形之敘述,雖與
系爭診斷證明書略有出入,但不影響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
要難僅因二者記載略有不同,遽認解剖報告不可採,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⒊上訴人復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證人即吳得盛至北醫附醫急
診時會診之心臟科醫師袁明琦(下逕稱其名)之證述及手寫
稿、調查筆錄、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主張:吳得盛於參加系
爭測驗後有嘔吐、高燒、身體無力、抽搐、缺乏水分症狀,
足見其係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致水份缺乏及
細菌感染,進而發生急性壞死性腸炎致死云云。然:
⑴吳得盛生前於108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發燒、疑泌尿道感染引起,出院時除開與口服抗生素、
退燒藥外,尚含止吐藥及消脹氣藥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可考(原審卷第103、155至156頁);其於
同日上午出院返家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送北醫附醫急救,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宣告死亡,出院診斷為未明
示原因導致之心跳停止、急性腎損傷,嚴重酸血症,亦有北
醫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可佐(原審卷第105頁、前審
卷㈠第403至407頁),是吳得盛生前均未曾被診斷有熱中暑
、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吳得盛於臺大醫院之血液及尿液、北醫附醫之血液檢驗結果均有異常,據此主張吳得盛斯時應有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等情,進而引發急性壞死性腸炎。惟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腎臟中有肌球蛋白(myoglobin)是橫紋肌溶解症之佐證,但本例…腎臟中無肌球蛋白(myoglobin)存在,所以死因上較不支持所詢熱中暑,熱衰竭或橫紋肌溶解症」(前審卷㈠第231頁);本院及前審多次委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血液檢驗結果異常)原因很多,如腸胃炎、嘔吐、水分缺乏、感染皆有可能造成。解剖報告研判死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合併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丙:急性壞死性腸炎。依據解剖報告表示感染的因素比較大,水分缺乏不能完全排除。…吳得盛當時就診時,並無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多重器官衰竭,不符合中暑定義;熱衰竭無法完全排除;至於橫紋肌溶解症,當時抽血並未抽到CK(血中肌胺酸激酶),雖無直接證據,但尿中O.B(Dipstick,潛血)為陰性,腎臟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無肌球蛋白(myoglobin),應可排除(橫紋肌溶解症)」、「感染、水分缺乏皆有可能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前審卷㈠第203、241頁)、「熱衰竭是一個描述性疾病,沒有一定的檢驗報告可供參考。…當時吳得盛並沒有達到中暑之標準(體溫沒有超過40度C,沒有意識不清,沒有多重器官衰竭,解剖報告間接顯示沒有橫紋肌溶解)。抽血腎功能1.6 (CRE 1.6)(正常值0.6〜1.3),病人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不知道之前腎功能如何,有可能是水份補充不足,導致腎功能升高」(前審卷㈡第17至18頁)、「當天吳先生於本院就診時之症狀不符合中暑的定義…依據貴院來函附件2(即解剖報告),腎臟切片無可見肌球蛋白(myoglobin),代表沒有橫紋肌溶解症」(本院卷第244頁);北醫附醫則函覆稱:「吳得盛到院前已呈現無呼吸脈搏狀態。…CPK、CKMB、PT、INR、APTT數值異常之原因眾多,舉凡敗血症、熱急症等眾多病因甚至心臟停止,急救措施等皆有可能。…學理上,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若能引發嚴重休克或產生血栓,才有導致壞死性腸炎之可能,以病人到本院的狀態,臨床醫師無從做出此論定之可能」(前審卷㈠第233至237頁)。互參以觀,可知吳得盛於臺大醫院就診時,其血液中並無CK(血中肌胺酸激酶)、尿潛血為陰性,腎臟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無肌球蛋白(myoglobin),核與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有異,且以其到北醫附醫之狀態判斷,臨床醫師無從做出其確係因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壞死性腸炎之論斷,均顯吳得盛死亡前並無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亦無從認定係因此引發壞死性腸炎。又吳得盛至臺大醫院就診時意識正常,其血液、尿液檢驗結果雖有異常,但導致異常原因眾多,舉凡腸胃炎、嘔吐、水分缺乏、感染皆有可能,自不能單以其血液、尿液檢查結果異常,即謂其有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且依據解剖報告表示吳得盛之病症以感染因素較大,自難認其係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致死。
⑶上訴人固主張肌球蛋白在1至3小時內即可由肝臟代謝而無法
驗出,臺大醫院以吳得盛腎臟未驗出肌球蛋白,即認吳得盛
無橫紋肌溶解症,並不可採云云。然肌球蛋白確係判斷橫紋
肌溶解症標準之一,有基層醫學期刊、高醫醫訊、法醫研究
所法醫分子病理實驗室介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前審卷㈠第167至170頁)。況臺大醫院係以吳得盛就診時
血液中無肌胺酸激酶、無尿潛血,死亡後解剖結果腎臟無肌
球蛋白等情,綜合判斷吳得盛未罹患橫紋肌溶解症,要非僅
依腎臟之肌球蛋白檢驗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
可採憑。
⑷上訴人再執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內容提及無法排除吳得盛有水分缺乏、熱衰竭之情形(前審卷㈠第241頁),主張吳得盛係因系爭測驗發生熱衰竭,致水份缺乏,進而發生急性壞死性腸炎等情形導致死亡云云。但查熱衰竭係指長期待在高溫之環境下,體溫升高的同時未能補充足夠水分和電解質,有頭暈、頭痛、呼吸急促、出汗、噁心嘔吐和皮膚蒼白等症狀,但還不到熱中暑(此多係因未及時發現熱衰竭,而導致意識不清且體溫超過40度引發嚴重併發症,諸如橫紋肌溶解、多重器官衰竭、休克、心臟衰竭等)之嚴重程度(見前審卷㈡第17至18頁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對照前開北醫附醫回函所述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若引發嚴重休克或產生血栓,才有導致壞死性腸炎之可能(前審卷㈠第233頁)。綜合以觀,熱急症中輕微程度之熱衰竭倘已及時處理,未演變為程度較嚴重之熱中暑,難認有其後引發嚴重休克或產生血栓導致壞死性腸炎之可能。觀諸吳得盛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參加系爭測驗,歷經跑步時間20分42秒後(本院卷第186頁)自行返家,至其入臺大醫院迄至同月14日上午9時45分出院,前後近20小時均意識正常、無休克情形,況其出院後返家休息當日(即108年5月14日)與家人談話應答亦屬正常等情,經吳得盛姪子吳致寬陳述明確(見北檢108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可知吳得盛於脫離上訴人指稱之高溫環境後,已經相當時間並無演變為熱中暑之情況,實無從認定因而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並致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主張熱衰竭即致生急性壞死性腸炎進而死亡乙節,與前開事證未盡相符,無足憑採。
⑸至上訴人執熱衰竭引發水分缺乏情形,可能導致壞死性腸炎
而致死云云,此節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吳先生抽血
檢驗血紅素(Hb)14.8(正常值為13.2~17.2),血小板(P
lt)276K(正常值為148~339K),血球比容(HCT)42.4%(
正常值為40.4~51.1)。若為嚴重脫水,白血球、紅血球、
血小板指數、血球比容都可能往上升,表現出血液濃縮現象
,但吳先生並無此表現,然而,因輕微脫水現象無法排除,
當下急診處置已包含靜脈輸液補充體液,並於吳先生返家前
確認其具備口服水分的能力,並進行相關衛教說明…綜上所
述,依當次就醫紀錄…當下無血液濃縮現象,應無嚴重脫水
之表現」、「吳先生當天本院就醫時無嚴重脫水之表現,無
法排除輕微脫水之可能…但非致命程度,鑑於臨床表現與檢
驗結果,無法明確界定單一原因造成脫水情形」(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是以縱認吳得盛曾有熱衰竭致水分缺乏之情
形,其於臺大醫院就診時並無嚴重脫水之表現,雖無法排除
輕微脫水之情形,惟並非致命程度,即與死亡結果本不具因
果關係,復業經臺大醫院以靜脈輸液補充體液等診治,並確
認吳得盛具備口服水分之能力及進行相關衛教,衡諸一般常
情,難認該輕微且經診治之水分缺乏有因而致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性。
⑹上訴人爭執水分缺乏即為急性壞死性腸炎之原因云云,但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吳先生於108年5月14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依據病歷紀錄,當日吳先生就診時有發燒、嘔
吐、解尿疼痛的症狀,當日檢驗數值:血液白血球(WBC)1
3500(正常值為3540~9060),肌酸酐(Cre)1.6(正常值
為0.6~1.3),尿液白血球(Urine WBC)3-5(正常為0-5)
,白血球酯酶(WBC esterase)2+(正常為-),細菌(Bac
teria)-(正常為-),因吳先生有發燒、解尿疼痛的症狀
,雖然尿液白血球及細菌量都在正常範圍,但白血球酯酶2+
,臨床判定無法排除泌尿道感染的可能性,故開立抗生素使
用。…如上所述,就當次就醫紀錄,無法直接判定當下有細
菌感染。急性壞死性腸炎的可能原因為:腸道血管栓塞約占
70%以上,非梗阻性缺血(其他原因導致灌流不足)只占20~
30%。依據貴院來函附件四北醫就診紀錄,5月15日電腦斷層
顯示腎臟無明顯異常,腹腔動脈幹(Celiac Trunk)口徑較
小,小腸稍脹但無明顯缺血壞死現象,5月16日心臟超音波
顯示心輸出量約50%,且後續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大便細
菌培養為陰性,但有輪狀病毒感染。依據貴院來函附件2(
即解剖報告),心臟冠狀動脈輕度粥狀硬化,血管約10%的
阻塞。綜上所述,病人之壞死性腸炎可能為綜合原因之結果
:因其血管口徑較小且合併休克狀態綜合導致」(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且參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關於感染、水分
缺乏皆有可能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之一般性說明,吳得盛於
臺大醫院就診時之血液檢驗結果異常原因,依解剖報告表示
感染的因素比較大(前審卷㈠第241頁),參諸吳得盛於臺大
醫院就診時並無嚴重脫水之表現,且輕微脫水已經診治且非
致命;雖依數日後出爐之血液、尿液細菌檢驗數據無法認定
有細菌感染,惟其就診時已有發燒、解尿疼痛等感染臨床症
狀,無法排除泌尿道感染之可能等情節(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暨解剖報告關於吳得盛係因急性壞死性腸炎及泌尿道
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波及肝臟)併發敗血症死亡,死亡
機轉為敗血性休克等認定(原審卷第304頁),可知其壞死
性腸炎係屬感染及吳得盛血管口徑較小且合併休克狀態綜合
導致,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⑺至袁明琦雖證述:我是心臟科醫師,吳得盛送至北醫附醫急
診時心跳已停止,我為其裝葉克膜,家屬表示吳得盛有參加
系爭測驗,我不知道系爭測驗強度,但系爭測驗可能導致其
身體無法負荷,若是腸子血管堵住,就會造成腸壞死,我依
家屬所述、病症時間點與系爭測驗時間吻合,判斷吳得盛可
能係熱衰竭,吳得盛病症有急性壞死性腸炎、小腸膿瘍符合
我推論,我乃將推論作成手寫稿交予家屬,血液中CK、CKMB
、APTT指數異常即代表橫紋肌溶解症;我聽完家屬主訴後,
手寫並向家屬說明一個中年人於悶熱的環境下重訓,而且沒
有做準備,即有可能產生熱中暑、熱衰竭、熱中風,就有可
能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死亡等語(前審卷㈠第684至689
頁)。依袁明琦所述內容,其亦認同熱衰竭等熱急症仍需演
變至相當嚴重程度如橫紋肌溶解症,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
而非單純熱衰竭即有致死可能,此節與前述北醫附醫回函內
容(前審卷㈠第233頁)並無不同,無足引為熱衰竭即致死之
事證。況造成血液中CK、CKMB、APTT指數異常之可能原因眾
多,難認吳得盛有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之情形,已如前陳
,而袁明琦並非吳得盛於北醫附醫急診時之主治醫師,亦不
知系爭測驗強度,僅憑家屬所述、病症時間與系爭測驗時間
吻合等情,即判斷吳得盛可能係熱中暑、熱衰竭、熱中風且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死亡,並製作手寫稿交予上訴人,
其判斷自難驟採;況依吳得盛到北醫附醫時已無呼吸脈搏等
狀態,臨床醫師無從作出此(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導致壞死
性腸炎)論定之可能,業經北醫附醫函覆明確(前審卷㈠第2
33至234頁),故袁明琦上開證述、手寫稿,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再稱:吳得盛因系爭測驗發生熱衰竭,致生細菌感染引發急性壞死性腸炎致死云云。惟查熱衰竭係因體溫升高的同時未能補充足夠水分和電解質,有頭暈、頭痛、呼吸急促、出汗、噁心嘔吐和皮膚蒼白等症狀,已如前述,而無致生細菌感染之症狀,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另稱:既前述解剖報告、臺大醫院均認感染之因素比較大,則不論感染原因為何,均屬來自人體外之因素,故理論上仍具備外來性而應屬意外事故云云。查感染致病係指病原體在體內繁殖最終導致疾病之情形,而屬於人體內作用生成之病症無疑,倘未證明引發感染之原因係屬意外事故所致,仍應認純屬人體之病態內在作用。又感染原因不一而足,途徑亦有內源性、外源性感染之分,究否該當意外事故仍應視之是否具備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例如因病毒或細菌感染所罹患之常見流行性感冒,與因實驗室爆炸而受外溢特殊病菌感染,即不可等同視之。是以,上訴人主張感染屬意外事故,自仍應證明感染非因內在因素所致,且就該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得認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吳得盛在臺大醫院就診時已有感染云云,並未表明所稱感染之原因及途徑並證明之,自難認已盡證明責任,無從認定感染屬意外事故。況上訴人自陳除吳得盛外,其餘參與系爭測驗之受測人均平安完成、未受細菌感染致急性壞死性腸炎致死(本院卷第52頁),益顯感染之因素與系爭測驗無關。
⑼末上訴人主張:吳得盛至臺大醫院就醫前,正值壯年,無熱急症、腸胃等病史,參加系爭測驗前3日均未出勤有充分休息,若無參加系爭測驗,不會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致死,本件無證據顯示吳得盛係純因身體內在因素致死云云。惟由前述情節致多僅能證明吳得盛無相關痼疾,上訴人既未證明意外事故之存在及與死亡之因果關係,自無法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⒋綜上各節,本件並非被保險人於大量運動後旋即休克或有熱
中暑、橫紋肌溶解症而送醫不治之情形;吳得盛係於參加系
爭測驗後自行返家,復於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出院;嗣於
出院後時隔約1日又10小時許,因身體抽搐、無力送北醫附
醫急救;於入北醫附醫後時隔約1日又5小時許後,因急性壞
死性腸炎、泌尿道及腎臟發炎且小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死
亡,由該歷程及死因以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又依解剖報告、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及北醫附醫函覆內容等事證,吳得盛於參加系爭
測驗後並無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雖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無法排除有熱衰竭,惟其於參加系爭測驗、出入臺大醫院時
均意識正常、無休克情形,已脫離高溫環境相當時間並經就
醫診治,能與家人正常應答,難認有演變為熱中暑致引發嚴
重休克或產生血栓並導致壞死性腸炎之情形;又其於臺大醫
院就診時並無嚴重脫水,雖有輕微水分缺乏之可能惟究非致
命程度,並經臺大醫院診治、確認其具備口服水分能力及進
行衛教後始准予吳得盛出院,亦難認該輕微且經診治之水分
缺乏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遑論吳得盛於臺大醫院就診
時已有感染之臨床症狀,綜合解剖報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吳得盛死因係感染之因素較大,其壞死性腸炎係屬感染及
吳得盛血管口徑較小且合併休克狀態綜合導致;至上訴人主
張感染為意外事故,亦未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證明之。是以
,均難認吳得盛死亡為意外事故所致。
㈢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原審卷第51、61、76、92頁),吳得盛死亡原因
既無從認定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即與前開保險事故不符,上
訴人就其主張:吳得盛於108年5月13日參加系爭測驗發生熱
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致水份缺乏及細菌感染,進
而發生急性壞死性腸炎等情形,而於同年月17日死亡等節,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就傷害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