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41號
TPHV,114,上更一,4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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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沈慧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被繼
承人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
郡○○庄○○○○○○小段00-0、0-0、00-0、0-0、00-0、0-0番
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李根土(下稱
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對原番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番地昭和7年(
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嗣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現登
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000號以次5筆土地及000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
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
利處)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
有權當然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
得應有部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求為
確認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繼承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
範圍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
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又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
(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亦無記載取得所有權之
原因,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兩者並不具人別同一性。再
番地雖經浮覆,惟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所有權並非
當然回復。且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
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㈠土地臺帳登記原番地為乙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乙李根
有應有部分,其住所為「○○郡○○庄○○洲○○」。
 ㈡原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所有權。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43年8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所載住址為「○○郡○○庄○○洲○○○○番地」,父為李三江
 ㈣原番地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現登記土地。
 ㈤000號以次5筆土地及000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
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分別登記為水利處及被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46頁):
 ㈠土地臺帳是否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
 ㈡若土地臺帳之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甲李根土是否為土地臺帳所載乙李根土?
 ㈢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㈣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否拒絕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臺帳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固抗辯: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
籍,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尚難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
有人云云。惟考諸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及地籍清查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而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足以推翻土地臺帳記載之反證,則由土地臺帳登記原番
地為乙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乙李根土有應有部分等節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定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
人。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土地臺帳已經畫斜線刪除,應已移轉
所有權云云,惟土地臺帳上橫跨整頁之刪除線(見原審卷一
第41至111頁),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辦理
所有權移轉之意,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無誤會。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即為土地臺帳所載乙李根土:
 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郡○○庄○○洲○○○○
地」,與土地臺帳記載之乙李根住址「○○郡○○庄○○洲○○」
大致相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甲李根土之父為李
三江,兄為李滄林,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29頁,同卷二第67頁),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共有人乙李
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2、52、62、71、73
、83、93、103頁)。佐以原番地中之0-0番地於土地臺帳所
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
,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
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足見甲李
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0-0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
、共有人之姓名相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家族成員因具有
較為密切之財產及生活聯繫,而共同取得或管理不動產,乃
屬常情。是甲李根土與李三江李滄林為父子、兄弟關係,
李滄林與甲李根土同為原番地之共有人,李三江李滄林
後為0-0番地之管理人,自符事理之常,復參以土地臺帳有
李根土之記載,益可認定甲李根土確為原番地之共有人。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參以日治時期原番地所有權歸屬,
距今逾100餘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確有舉證困難
之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本院認上訴人已
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繼承人甲李根土,即為土地臺帳所載
李根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日治時期名為李根土者有多人,土地臺帳
未載乙李根土之詳細地址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無從確認其
為甲李根土云云。惟觀諸新北蘆洲戶政事務所函復,日治時
設籍於該所轄區之李根土共有7人,其中3人非設籍於「○○
郡○○庄○○洲○○」,而設籍地區之4人中,除甲李根土外,
其餘3人之父、母均未載於土地臺帳所列共有人或管理人(
見前審卷第135至136頁),是由戶籍地址與親屬關係交互比
對,當可排除被上訴人所辯姓名重複之偶然巧合情節。至李
滄林載於原番地各筆土地臺帳第2頁(見原審卷一第42、52
、62、73、83、93、103頁),乙李根土載於第8頁(同上卷
第48、58、68、79、89、99、109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
:若乙李根土與李滄林因親屬關係而同為共有人,其記載之
位置應相鄰近,不致相差數頁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合理說
何以親屬共有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位置必然鄰近,並就此
經驗法則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0-0番地之所有人名單前7位
(李九世、李文慶李玉水張肯李煥彩李滄林、李南
水)均載於歷任管理人名單中(見原審卷一第62、71頁),
自不能排除李滄林係因具管理人身分,乃列於前順位共有人
名單之可能,尚無從僅因其與乙李根土之記載位置未相鄰近
,逕謂2人無親屬關係而否定乙李根土與甲李根土之同一性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提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
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辯稱:派下全員系統
表與甲李根土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符,足證乙李根土並非甲李
根土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祭祀公業李復發號與土
地臺帳所載「李復發號」不具同一性,此有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難認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原番地
所有權歸屬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戶籍資料所示,甲李根土於土地臺帳登
記前即已出養,無從繼承李三江就原番地之權利,顯非乙李
根土云云。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本不限於繼承,被上
人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乙李根土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李三
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被上訴人僅憑甲李根土已出
養而喪失繼承權乙節,否認乙李根土與甲李根土之人別同一
性,要屬無據。
 ㈢原番地已浮覆,甲李根土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
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
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防止水患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
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000號以次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乙情
,固有水利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原番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原
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外而異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原番地雖經浮覆,惟所有
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委無足採。甲李根土之應有部分既已
回復,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原番地浮覆後已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
上訴人訴請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自屬正當。
 ㈣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上
人不得拒絕塗銷: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所有權人
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消滅時效限制,並自79年原番地
浮覆時,或至遲於91年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時效,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番地
日治時期屬甲李根土等157人共有,嗣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所
有權,地政機關於原番地浮覆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依上說明,上訴
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時
,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現登記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
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始構成對
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是本件縱適用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
起算,迄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11頁),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要無足採。
 ㈤綜上,土地臺帳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而乙
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且原番地已浮覆,
李根土所有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其
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又原番地浮覆後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應有部
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應有部分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塗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地號 浮覆前 地號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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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