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27號
TPHV,114,上更一,27,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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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鄧松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奕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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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