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正成
謝正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五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五百六十五 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5萬48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6頁)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庄○○○○○O番之2、○○○○○庄○○ ○○○○O番之3土地(下分稱6番之2、6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番 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2年2月13日 閉鎖登記,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北地政)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OOO地號土地),伊等因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然OOO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竹北(○○ 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予以徵收。系爭區 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地號土地)予國家以為抵價。上訴人以伊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徵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徵收補償利益1791萬1206元,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依 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 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 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又OOO地號土地於94年 間已無償撥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管理 、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未取得任 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 且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與伊於 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縱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7年完成區段徵 收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始追加請求1225萬6315 元,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4891元,及自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㈠系爭番地於1年6月4日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田秋龍就系 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 ,於22年2月13日閉鎖登記。田秋龍於32年3月12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謝正一於田秋龍死後之45 年3月13日為謝進石收養)。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竹北地政標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於82年 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嗣因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 撥用OOO地號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4月29日院授財產接字 第0940011036號函核准撥用後,竹北地政於94年6月3日依新 竹縣政府94年5月23日94年府地價字第0940067157號函辦理 無償撥用登記,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 ㈢內政部以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定系 爭區段徵收案,因OOO地號土地屬該徵收案內登記公有之土 地,是新竹地檢署撥交該土地予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 區段徵收完成後,新竹地檢署領回OOO地號土地抵價,OOO地 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 縣政府所有,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㈣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 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 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 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 ,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OOO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償撥給新竹地檢署 管理、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被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OO
O地號土地為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OOO地號土地徵收當時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徵收當時該管理 機關係將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内其管有之○○段OOO地號等7筆土 地及○○段OOO地號等17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 分配,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由原管理機關 新竹地檢署領回OOO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 0日府地徵字第11203685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 ),是本件國有財產OOO地號土地之喪失,且區段徵收完竣 後獲分配抵價地者亦為中華民國,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 更,新竹地檢署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說明, 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上訴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實非可採。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即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 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嗣成 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為田秋龍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番地前成為河川敷地後 ,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 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被上訴人因系爭番地浮覆回復原狀 ,且為原所有權人田秋龍之繼承人,即回復取得系爭番地之 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受有1791萬1206元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徵收當時OOO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係將系爭區 段徵收範圍内其管有之○○段OOO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OOO地 號等17筆土地,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 劃開發、分配,由原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領回310地號土地 ,業如前述。又依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9 9頁),由新竹地檢署領回之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 華民國,足認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 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 徵收補償利益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⒊觀諸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檢 附之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可知系爭區段徵收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以包含OO O地號土地之○○段與○○段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 參與,而該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億7875萬1322元 (即前開○○段與○○段24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所得,不包括無 償撥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 之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7 億3095萬6859元(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實際領回之抵 價地即OOO地號土地價值僅為7億2612萬9954元(面積2萬000 3.58平方公尺×單位地價3萬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以OO O地號土地價值即7億2612萬9954元為限。又6番之2土地位於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4 2、412、841、134平方公尺,6番之3土地位於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04、219、615平方 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面積7367平方公尺(3042+ 412+841+134+2104+219+615),系爭番地徵收當時編為OOO 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依系爭番地地價2946萬8000元(4,000元×7367 平方公尺),加計4成後為4125萬5200元(2946萬8000元×1. 4),占前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2 億7875萬1322元之比例為14.80%(4125萬5200元÷2億7875萬 1322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上訴人就系 爭番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1億0746萬7233元(7億 2612萬9954元×1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田秋龍就系 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2/12(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1萬1206元(1億0746萬7233元×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區段徵收而受 有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 系爭番地82年浮覆後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 更,與伊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時效完 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 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 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秋 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不因經編定為OOO地號土地, 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而受影響,即便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番地「 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 ,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被上訴人對系爭番 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直至97年間完成系 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在權益歸屬上,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利益,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卻受有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 人之徵收補償利益,並以土地所有人之加權乘數受領徵收補 償利益後,用以抵繳另行領回取得310地號抵價地之價款,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 始得行使,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間完成區段 徵收時方得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超過15年 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7年完成區 段徵收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始追加請求1225萬
6315元,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時表 示:系爭番地於97年間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 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卻取得徵收補償利益,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業已表明上訴人取得不當 得利之內容為徵收補償利益,自始未對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 ,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 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追加請求1225萬6315元,僅係基於 徵收補償利益計算方式之差異,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情 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即17 91萬1206元與原審請求565萬4891元之差額),及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 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主文第1項卻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565萬489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3頁),容有誤繕 ,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追加之訴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編號 日據時期土地 坐落位置 現坐落位置 面積 新竹縣○○市○○段 平方公尺 1 ○○○○○○庄○○○○○O番之2 OOO地號 3042 田秋龍12分之2 OOO地號 412 同上 OOO地號 841 同上 OOO地號 134 同上 2 ○○○○○庄○○○○○○6○之3 OOO地號 2104 同上 OOO地號 219 同上 OOO地號 61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