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859號
TPHV,114,上易,8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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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廷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欣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裁判費,並應
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114年度訴
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上訴人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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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