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詹月珍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 訴 人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程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詹月珍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曾美惠給付詹月珍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月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美惠之其餘上訴、詹月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由詹月珍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月珍上訴部分,由詹月珍負擔;
關於曾美惠上訴部分,由曾美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詹月
珍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原告所 有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詹月珍(下稱詹月珍)於原審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曾美惠(下稱曾美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 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曾美惠應給付36萬8,250元,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詹月珍於原審就不作為給付部分,請求曾美
惠容忍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詹 月珍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因 原判決附表僅其中(一)部分與在5樓房屋進行修補有關, 詹月珍乃將此部分聲明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更正 為「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248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詹月珍主張: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美惠則為同棟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1年8月20日起發現位於4樓房屋漏 水處上方之5樓房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漏水,並滲漏至4 樓房屋,致4樓房屋主臥室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發霉損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曾美惠應容忍伊派員進入5樓房屋以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修復伊所有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擇一請求曾美惠賠償以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費用12萬9,250元、4樓房 屋主臥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費用7萬1,000元。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曾美惠賠償4樓房屋因漏水之 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16萬8,000元等情。求為判命:㈠曾美惠 應容忍詹月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以原決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修復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曾美惠應給付 詹月珍36萬8,25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曾美惠應容忍詹月珍指派之修繕人 員進入5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漏水;及曾美惠應給 付詹月珍20萬0,25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詹月珍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就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月珍並減縮 、更正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月珍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曾美惠應再給付詹月珍16萬8,000元,及自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曾 美惠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曾美惠則以:伊於108年11月前即已將系爭浴室改為雜物間 ,108年11月以後縱令系爭浴室之防水層有破損,也不會造 成4樓房屋漏水,該漏水有其他原因,應係公共管線年久失 修滲漏所造成,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 稱鑑定人)鑑定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
,顯然有誤。倘4樓房屋漏水發生於108年11月以前,詹月珍 係以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之840萬元購入該屋,該漏水處 必定由前屋主告知並折價於房價内,詹月珍未受有損害,且 詹月珍於109年9月購屋時即知悉有漏水,卻將衣櫃放置於漏 水區任其受損,乃與有過失,又於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詹月珍之主臥室衣櫃及天花板之損害應予折舊,4樓 房屋之漏水既可修復,即無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且依公寓 條例第12條規定,伊應負責任範圍至多2分之1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美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詹月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詹月珍自109年9月9日迄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美惠 自101年6月13日迄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詹月珍於111年 8月22日左右數次向曾美惠反應4樓房屋滲漏水,而4樓房屋 之主臥室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因滲漏水而受潮腐爛,修復 費用為7萬1,000元,系爭浴室防水層有破損,修復費用為12 萬9,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及鑑定人製作 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詹月珍主張其所有之4樓房屋漏水,係曾美惠所有5樓房屋之 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曾美惠容忍其派員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及賠償36萬8,2 50元本息。惟為曾美惠所否認。分述如下:
㈠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 ⒈查詹月珍主張4樓房屋於111年8月20日起滲漏水,致該屋內主 臥室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受潮損壞乙情,有前述衣櫃及木 作飾條有水痕殘留、污損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3至27、69 頁),堪信為真正。
⒉原審於112年10月3日至4樓房屋及5樓房屋現場勘驗及囑託鑑 定人於當日至現場並鑑定,其經過及鑑定結果為(見原審卷 第107至123頁之勘驗筆錄、附件及照片,鑑定報告書第9至1 0頁)鑑定人所屬人員於系爭浴室進行下列檢測: ⑴現況檢測系爭浴室已未使用並堆放雜物成為倉庫,系爭浴室 之浴缸檯面之填縫劑有破口情形、浴室壁面磁磚之填縫劑有 裂痕及破口情形。
⑵給水管(冷、熱水管):由於給水管乃持續性供水故具有水壓 ,倘若漏水係因給水管破損,則4樓房屋應為明顯持續不斷
滲漏,惟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水珠滴落且屬乾燥狀態,故排除 水管破損之情形。
⑶污水管:於系爭浴室馬桶以持續性排水並加入紅色食用色劑 ,經排水測試後,4樓房屋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分數 值並無上升,可證污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⑷排水管:於系爭浴室面盆、馬桶區地排施以持續性排水,4樓 房屋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分數值並無上升,輔以管道 內視鏡觀測也無異常,可證排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⑸防水層測試:於系爭浴室浴缸區以持續性排水並加入藍色食 用色劑,以模擬人的淋浴狀態。經排水測試後,該藍色色劑 旋即於系爭浴室的上揭浴缸檯面填縫劑破口及系爭浴室壁面 磁磚填縫劑的裂痕及破口處滲漏至浴缸下方及主臥室地面, 再經由樓地板滲漏至4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衣櫃,可證 系爭浴室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並滲漏至4樓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及衣櫃。
⑹結論:4樓房屋上開滲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 。
⒊曾美惠雖辯稱系爭浴室於108年11月前已改為雜物間,未作為 浴室使用,不可能造成4樓房屋漏水,應係公共管線年久失 修滲漏所造成云云,固提出系爭浴室於108年11月7日及109 年3月28日堆滿雜物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9、161頁), 然僅得證明系爭浴室於前開日期有堆積不同之雜物,然不足 以證明曾美惠或其家人自109年9月9日詹月珍購買4樓房屋之 日起至112年10月2日鑑定人至現場檢測前之期間,未曾在系 爭浴室使用水(即未曾使系爭浴室潮濕之意),佐以參與前 揭鑑定人檢測過程及鑑定報告書製作之呂宗信結稱:4樓房 屋漏水不是公共管線的問題,伊當天檢測流程是檢測地面排 水管、檢測污水管,檢測完這兩項都沒有漏水,就可以排除 公共、私有管線漏水問題,因如果是公共管線漏水,檢測前 開排水管、污水管現場一定會漏水。檢測當日因系爭浴室當 時沒有使用,所以檢測前現場是乾燥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4樓房屋漏水與該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無關 ,曾美惠所辯,難認可取。
⒋綜上,4樓房屋上開滲漏水係因5樓房屋之系爭浴室防水層破 損所致乙節,洵堪認定。
㈡詹月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曾美惠容忍其派 員進入5樓房屋依原判決附表(一)修復漏水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美惠賠償19萬5,588元本息: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滲漏水至4樓房
屋,已如前述,堪認曾美惠於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後未進行 維修,就其所有之5樓房屋未盡保管維修義務,而詹月珍所 有之4樓房屋之主臥室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因前述滲漏水 而受潮腐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 曾美惠未保管維修其所有之5樓房屋,任由系爭浴室防水層 破損之狀態持續,致水滲漏至4樓房屋,對4樓房屋造成損害 ,顯已妨害詹月珍之4樓房屋所有權權益,又經鑑定人認定 系爭浴室之防水層破損之修補工序工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從而,詹月珍為排除前述系 爭浴室防水層破損對4樓房屋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曾美惠應容忍詹月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復4樓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另詹月珍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曾美惠未善盡5樓房 屋保管維修義務,因過失致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並滲漏水至 4樓房屋,造成詹月珍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衣櫃及天花板木 作飾條受潮腐爛乙情,已如前述,堪認曾美惠因過失不法侵 害詹月珍前開所有權,詹月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曾美惠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詹月珍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查修復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費用12萬9,250元及4樓房屋主臥 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修復費用7萬1,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詹月珍為排除前述系爭浴室防 水層破損對4樓房屋之妨害,主張自行支付費用修繕系爭浴 室防水層,自得請求該部分損害即修繕費用12萬9,250元。 又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而4樓房屋係於100年12月7日建築完成(原審卷第15 頁),折舊率應為21%,據此計算前述衣櫃及木作飾條修復 費用中材料部分之折舊金額後,該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 萬6,338乙情,有鑑定人114年5月29日住保鑑字第114011449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⑵詹月珍主張4樓房屋因滲漏水致受有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16萬 8,000元云云,並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雖然可修復,惟4 樓房屋屋齡僅12.12年,剩餘之耐用年數為37.88年,市場多 數參與者仍有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庇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故 4樓房屋因有前述漏水情形,將導致房地價值(市價)減損
之金額,係依買賣合約價(即840萬元,見原審卷第145頁) 2%計算即16萬8,000元等語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34、77、7 8頁)。然查,鑑定報告書既認定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浴室 防水層破損所致,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詳列其修復工 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可見該漏水原因明確單一,只 需重新施作系爭浴室防水層,即可完全修復,再徵諸4樓房 屋屋齡僅12.12年,非老舊建築物,應無漏水問題未完全消 除或有復發之擔憂,故尚難認系爭浴室防水層修復後仍有交 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是詹月珍主張除上揭修繕費用外,4樓 房屋因漏水還受有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16萬8,000元云云, 應非有據。
⑶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曾美惠辯稱4 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所致,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云云,然4樓房屋漏 水並非4樓房屋與5樓房屋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 致,而是5樓房屋之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所造成,故係可歸 責人於曾美惠,詳如前述,曾美惠所辯,自屬無據。 ⑷曾美惠復辯稱4樓房屋漏水發生於108年11月以前,詹月珍係 以低於市場價格840萬元購入4樓房屋,該漏水處必定由前屋 主告知並折價於房價内,未受有損害,且詹月珍於109年9月 購屋時即知悉有漏水,卻將衣櫃放置於漏水區任其受損,乃 與有過失,又於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4樓房屋於109年7月交易價格 840萬元、與該同棟16號13樓房屋於109年3月交易價格948萬 元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5頁),然4樓房屋屬低 樓層,前述13樓房屋屬高樓層,交易價格較為優勢,故據前 開實價登錄資料,不足以證明詹月珍以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 情之價格購得4樓房屋。再徵諸詹月珍於109年7月19日購買4 樓房屋,並於109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5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翁語婕結稱:伊將所有之4樓 房屋,按照附近行情的平均價格出賣給詹月珍,在斡旋時還 有加價。伊住在4樓房屋期間,天花板沒有漏水,剛搬進去 時浴缸上方管道間有漏水至樓下3樓,當下處理完就沒有再 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詹月珍於109年7月 間係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購買4樓房屋,且4樓房屋當時並無 漏水情事,自無前屋主因漏水而折價之情事。再者,詹月珍 於111年8月22日左右數次向曾美惠反應4樓房屋滲漏水,且
於當日通知4樓房屋所在大樓總幹事該房屋漏水等情,為曾 美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57頁),復 有天琴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行會議會議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61至63頁),衡情不動產價值不斐,所有權人發 現房屋漏水,當即會向可能應負責之人反應,以維護自己權 益,則從詹月珍於111年8月22日向可能應負責之曾美惠、管 理委員會或總幹事反應漏水乙事觀之,堪認詹月珍主張其於 111年8月20日始發現4樓房屋漏水,造成衣櫃及天花板損害 乙節,應屬可信。是詹月珍於112年3月17日提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曾美惠所 稱未受損害或與有過失情事,曾美惠所辯均非有據。 ⑸綜上,詹月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美惠賠 償系爭浴室防水層破損修繕費用12萬9,250元及4樓房屋主臥 衣櫃及天花板木作飾條修繕費用6萬6,338元,合計19萬5,58 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詹月珍另基於重疊 合併,就前述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91條、公寓條例第12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又詹月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曾美惠賠償4樓房屋因漏 水之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16萬8,000元,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詹月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曾美 惠應容忍詹月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修復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美惠給付19萬5,588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該書狀繕 本於113年4月1日送達曾美惠,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掛號查詢 結果)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曾美惠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曾美惠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曾美 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 判決命曾美惠應給付詹月珍逾19萬5,588元本息(即200,250 -195,588=4,662)部分,尚有未合,曾美惠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詹月珍請求曾美惠再給付16 萬8,000元本息),原判決為詹月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月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詹月珍請求將曾美惠不作為部分聲明中關於「原判決附表 」之記載,更正為「原判決附表(一)」,詳如前述,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就此既有誤載,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曾美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月 珍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