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
沛雯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親暱,始查知上
訴人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
月間持續不正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破壞伊與陳沛雯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與陳沛雯未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亦無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或發
生性行為,且伊係於113年5月間始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認伊侵權,
慰撫金亦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免除陳沛雯之連帶侵權責任,
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陳沛雯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準、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陳沛雯與上訴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
常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及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與陳沛雯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有被上訴人戶籍
資料可稽(附本院卷後證物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3年5
月間才知道陳沛雯有配偶,且與陳沛雯無不正常交往關係,
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陳沛雯逾114年9月間撰寫之聲
明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為據。惟觀諸被上訴人與陳沛
雯及父母、胞妹、妹婿間於113年6月23日對話譯文,陳沛雯
表示有與其傳遞親親抱抱訊息之男子發生3、4次關係等情,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再依陳沛雯
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LINE對話如下:「被上訴人:你不
是跟我坦承時,說你們開始有肉體關係是3月份嗎」、「陳
沛雯:我沒說謊啊,時間要更正,4月」、「被上訴人:4月
份,是4月份的什麼時候」、「陳沛雯:我之前明明就說,3
月底開始才有聊比較多,所以好像是4月初吧」、「被上訴
人:你跟我說當時事先講好只有肉體關係,不談感情」、「
陳沛雯:我一開始根本投不了感情,我還罵他(即上訴人)
,我想從他身上找到我們交往時的甜蜜」、「陳沛雯:…到
最後一次完全被(被上訴人)拒,我才開始一點點的放感情
,所以我說後來我有放啊」(原審卷第13、17頁),及兩造
間於113年6月28日iMessage對話如下:「上訴人:約莫4月
快5月的時候,她開始會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
狀況及問題,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
慾,都被你拒絕了,甚至日常的一些生活,都被你的冷淡對
待,讓她有想與你分開的念頭,所以後來才聊上後續,她也
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不會取代也不會上位
」、「被上訴人:那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呢」、「上訴人
:印象中約莫4月多快5月,她與你求愛時被你冷冷拒絕,回
應她妳覺得這樣好玩嗎?在那之後才開始的」,「被上訴人
:你指的開始是什麼」、「上訴人:開始越走越近」、「被
上訴人:我直截了當的問,發生肉體關係是什麼時候開始」
、「上訴人:請問我們不是來試著解決這件事的嗎?我想這
些話,這些事情,她一定也跟你聊過、說過了,就沒必要一
提再提了吧」、「被上訴人:那你選擇回答我的問題還是拒
絕呢」、「上訴人:印象中約莫4月快5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那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上訴人
:她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想
離婚的念頭,然後告訴我,你過去的3段經歷,包含第3段的
後續,覺得這些對她的心理負擔很大,為什麼你能做這些,
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家庭只能不斷容忍,現
在就連最基本的與你溝通、分享、求愛都被拒絕,還有言語
回覆,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至少能完整了她對愛
情的期待,就像你以前對她那樣子」、「上訴人:後來她還
是無法從你身上得到另一半的關懷,也對離婚有更深的念頭
了,直到她再次收到你發生的狀況以後,她徹底對愛情死心
了,我們才開始比較正式來往」、「上訴人:我們正式來往
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開始的,但時間點不對,
時機也不對,心態也不對,所以才造成現在的傷害以及局面
」、「上訴人:在不對的時間同意了這件事,造成傷害,真
的對不起」(原審卷第29、31、37、39、41、45頁),可見
上訴人於113年3月至4月間,透過陳沛雯瞭解其與被上訴人
婚姻狀況,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執陳沛雯事後
撰寫聲稱其與上訴人無不正常交往之聲明書為前開抗辯,自
不可取。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陳沛雯之配偶,仍與陳沛雯
為前述不正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
審酌其就同一事實範圍,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權,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
事發後同年8月8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有焦慮及失眠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至11頁),及兩
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以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沛雯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他人不正當交往之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所任軍職單位
就其違反不當情感懲罰令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05至107、
14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前開行為
與陳沛雯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上訴人與陳沛雯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既
已與陳沛雯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再就陳沛雯侵害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為民事請求(本院卷第33頁另案和解筆錄),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除陳沛雯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外,就其應
分擔之半數仍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精神慰撫金之半數1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163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15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