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萬1,866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
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
邦公司),早於99年6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千永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永公司),千永公司於同年8月18日
與上訴人徐俊科達成以30萬元清償之協議,徐俊科並已清償
15萬元。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訴外
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被上訴人無從
自鴻亞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情。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强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8年11月9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鴻亞公司,鴻亞公司於104年6月5日將系爭債權與伊,
並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及歷次轉讓文件交付予伊。華邦公司
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
範圍內為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頁),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
證,審認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華邦公司於99年6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華邦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下稱讓與通知)、清償協議書、匯款
申請書(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7、19至21、25至27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讓與通知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讓
與通知原本,以供核對;而其聲請本院向華邦公司函查債權
讓與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華邦公司真正之送達處所,致遭原
件退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憑採。至清償協議書、
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徐俊科與千永公司就賴瑞玉之借款債
權本金餘額57萬6,367元達成以30萬元清償之協議,及上訴
人依該協議清償千永公司15萬元,均不能證明千永公司自華
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與中聯信託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
、系爭債權歷次讓與證明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73頁、
本院卷第95至105、142頁),可知華邦公司係將系爭債權讓
與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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