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06號
TPHV,114,上易,506,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3(即A02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行一律師
上 訴 人 A04
A05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林家宇
王維新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如附件一項次一所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所生,對於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
而甲○○繼承人為A05(子)及A04(子)、A02(女,本件起
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與訴外人乙○○(妻,本件起訴
前之000年0月00日歿);A02繼承人為上訴人A03(夫)及A0
1(子,000年0月生)。故A03及A01上訴效力及於A05與A04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參加人主張其為A04及A05之債權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A04如附件
二所示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A04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列106年度司促
字第12140號),嗣經聲請強制執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獲發同附件所示債權憑證。
㈡、於如附件三所示事件時間,發生各該事件內容。
㈢、附件三項次三所示系爭協議全無A04分得部分,且A04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害系爭債權,該協議及附件三項次四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A03及A01就如附件三項次四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另因繼承A02遺產而轉得附表二編號1至3及6所示不動產,應予回復原狀,塗銷附件三項次十及十一所為登記。A04對甲○○遺產應繼分為1/3,A02無受領出售附件三項次五所示桃園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1/3即9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A03及A01應於繼承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附件一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如同附件所示請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
銷附件三項次二所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同附件項次八所示
2906號判決違法不當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效力不及於本
件。A04既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協議與本
於該協議所為附件三項次四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A03及A01合法繼承A02遺產,無須塗銷附件三項次十及十一
所為登記;A02本於系爭協議合法繼承桃園房地而為處分所
得價金28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件三所示事件時間及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1至2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乃基
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
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為法律關係之安
定、劃一處理,基於法政策上考量,原則上須法律明文規定
時,賦予對世效。如未明文規定之情形,即須依解釋為之【
許士宦 (2022)。《民事訴訟法(下)》 (二版二刷)。頁612
】。應考量各該判決所導致法律關係變更之內容,是否不容
當事人及第三人再為爭執,藉以謀求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劃一處理等旨,判斷是否對世效【邱聯恭(2017)。《口
述民事訴訟法講議㈢》。頁381】。經查:
1、2906號判決所載李光權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表示法律見解,認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原審重簡字卷第45至49頁)。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此項見解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仍為維持,迄今未經最高法院表示不同法律見解。是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繼承權拋棄行為,自73年迄今已逾40年以上,為我國實務穩定法律見解,形成一定之法安定性,2906號判決徒憑揚棄已久之裁判見解而為相異之認定,造成繼承關係之不確定性,動搖其他繼承人信賴已拋棄繼承之客觀事實基礎,破壞繼承制度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2、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現行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
不問。拋棄繼承制度,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
溯及不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
為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乃係對於當然繼承制度之下,
實踐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權利及義務之民法基
本原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權為基礎,係法定權利,具有身
分性質。權衡債權本僅以債務人個人總體財產為擔保,債務
人可得繼承之遺產,對債權人而言,僅屬間接反射之結果。
是債務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在解釋上應認拋棄繼承具
身分性質,非債權人所得撤銷【王澤鑑 (2009)。《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四)》。頁323至324】。則實體法所定之政策
上考量,立法者亦認為債權人所得撤銷之標的不及於身分行
為。如認2906號判決效力及於本件,與立法者價值取捨不同
,危及法之安定性。
3、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參考日本修正前民法第4
25條撤銷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發生效力之規定,於同條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行政院
、司法院立法說明參照)。嗣日本民法於106年修正第425條
規定:詐害行為撤銷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均有效力(詐害行為取消請求を認容する確定判決は、債
務者及びその全ての債権者に対してもその効力を有する。)。惟該日本
法修正後關於判決效力之規定,既未及於我國民法修正時一
併參採,自難逕為適用。況該日本民法規定,僅認為勝訴確
定判決效力於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但未規定效力及於除此
之外任何第三人,亦非認為該類型判決有絕對之對世效力。
則本件除A04外之上訴人,均非2906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
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債務人或債權人,無從認為2906號判
決效力及於本件。
4、李光權於2906號事件起訴時,固有以A02為被告,但於111年5月20日撤回對A02之起訴,並於111年6月17日僅以A04為被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未通知A02或甲○○其他繼承人參與程序(2906號卷第163至180頁)。且對具形成之訴性質之訴訟標的,2906號判決以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逕為裁判(原審重簡字卷第49頁)。如逕認2906號判決具絕對之對世效,有違程序保障之訴訟基本原則,且形成之訴涉及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僅以當事人之自認即逕為裁判,無異惰於法院審查之職責,欠缺肯認其具絕對對世效力之正當基礎。
5、從而,2906號判決導致繼承關係長期不確定,違反法安定性之要求,為維持繼承制度之穩定性及整體秩序之可預測性,不能認為2906號判決具對世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縱認對A04有效,其於本件應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於本件仍不能認為已經被撤銷。
㈡、經本院闡明如2906號判決效力不及本件時,被上訴人未再為
其他主張(本院卷第250頁)。則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於本件
不能認為已經合法撤銷,且依前開說明,該行為亦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因此,系爭拋棄繼承行
仍合法有效,A04已非甲○○繼承人,對甲○○遺產並無任何權
利。系爭協議如何分割甲○○遺產,乃繼承人間合法權利之行
使,無害於被上訴人債權。A02本於合法繼承甲○○遺產,進
而處分桃園房地之所得,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為請求,均失所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