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尤祖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
萬一千五百零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採有
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
,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
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人,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並出租他人,應給付伊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萬元(9,000元×
60),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61、18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8,43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15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1萬4,000元×12×10
),再與54萬元合併計算,則原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元
(168萬元+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見原審北簡卷第5頁),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8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㈢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元部分為58萬1,160元(4,84
3元×12×10),再與26萬8,438元、112年12月份4,615元合併
計算為85萬4,213元(58萬1,160元+26萬8,438元+4,61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70元,上訴人僅繳納5,565元(
見本院卷第14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505元。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