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琦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73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
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卷(下稱原審訴
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1項(本院卷
第126頁)。核其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以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法所為補
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89年度票字第4578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臺南
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依序於97年
、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
年、112年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3年4月1日向
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遲至96年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時效完成
,惟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為承認債務之行為,且伊復於同年8月5日同
意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該
項債務。又被上訴人承諾債務後,旋即起訴主張時效抗辯,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4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812號卷第17、25至28頁),復經原法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88年12月8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堪先認定。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
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時效
雖曾因此請求而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
復未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系爭本票請
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8年12月8日起算3年,於91年12月8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依序於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
08年、109年、111年、112年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1年12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認行為,亦未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向執行
法院表明願與其和解而請求法院調處,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本票債權已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請求執
行法院為兩造調解,並經執行法院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被
上訴人調解意願,固有執行法院函及前開書狀附卷可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但觀諸前開書狀內容,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已為認知,且上
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斯時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其同年8月5日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台支支票
清償,是兩造已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
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
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而查,上
訴人係聲請執行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提現金支付或台支支票以
證誠信,有上訴人民事陳明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內容、方式均未確
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行
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
本票之債務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具狀請求執行法院調處後,又起訴爭
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
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
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
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
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
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承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以契約承諾債務之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尚未終結,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88年12月8日 26萬5,000元 未載 076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