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20號
TPHV,114,上易,4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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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琦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73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
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卷(下稱原審訴
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1項(本院卷
第126頁)。核其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以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法所為補
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89年度票字第4578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臺南
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依序於97年
、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
年、112年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3年4月1日向
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遲至96年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時效完成
,惟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為承認債務之行為,且伊復於同年8月5日同
意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該
項債務。又被上訴人承諾債務後,旋即起訴主張時效抗辯,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4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812號卷第17、25至28頁),復經原法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88年12月8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堪先認定。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
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時效
雖曾因此請求而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
復未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系爭本票請
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8年12月8日起算3年,於91年12月8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依序於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
08年、109年、111年、112年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1年12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認行為,亦未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向執行
法院表明願與其和解而請求法院調處,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本票債權已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請求執
行法院為兩造調解,並經執行法院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被
上訴人調解意願,固有執行法院函及前開書狀附卷可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但觀諸前開書狀內容,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已為認知,且上
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斯時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其同年8月5日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台支支票
清償,是兩造已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
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
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而查,上
訴人係聲請執行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提現金支付或台支支票以
證誠信,有上訴人民事陳明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內容、方式均未確
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行
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
本票之債務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具狀請求執行法院調處後,又起訴爭
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
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
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
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
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
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承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以契約承諾債務之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尚未終結,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88年12月8日 26萬5,000元 未載 076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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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