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19號
TPHV,114,上易,4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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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莊敏媛

郭依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莊敏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嘉祥,有財 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223頁), 茲據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0、19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依雯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 月6日、同年5月8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 5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伊94萬6,154元本息、違約 金未付(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郭依雯於111年3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 親即上訴莊敏媛,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行為,致郭依雯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莊敏媛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依



雯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㈡莊敏媛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於本院撤回回復登記為郭依雯所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6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郭依雯父親即訴外人郭銘德出資 購買、支出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稅費等等,並由郭銘德夫 妻實際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在郭依雯名下。嗣郭銘德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郭依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敏媛 ,為郭銘德就自己財產所為自由處分行為。況郭依雯有按期 繳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 非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9、2 30頁、第307、308頁):
 ㈠郭依雯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同年5月8日各向被上 訴人借款50萬元,共15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被上 訴人94萬6,15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並經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
 ㈡郭依雯於111年3月3日將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莊敏媛,郭 依雯並無獲取對價。
 ㈢郭依雯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莊敏媛時,其名下並無財產,且除積欠被上訴人  上開債務及臺灣銀行貸款外,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郭銘德購買借名登記在郭依雯 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3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買方當事人為郭依雯(見本 院卷第313、333、349、393頁),嗣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102年11月20(21)日登記予郭依雯,並由郭依雯向 臺灣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再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該優惠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 ),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借據、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 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原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 、第128至131頁、卷二第40、4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僅郭 依雯符合該優惠貸款資格,莊敏媛郭銘德均不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28、22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為郭依雯 所有,始得向臺灣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並 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為其出資,應堪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郭依雯向其申辦貸款時之貸款額度評分表所示,其中 關於「不動產情形」,經評為第二級「企業或負責人有不動 產且設定非本行第一順位或無設定」之15分,而非第三級「 企業或負責人皆無不動產」之8分(見原審卷二第6至9頁) ,亦有郭依雯提供予被上訴人留存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郭依雯之資產,據以評估其資力,核准本 件貸款(即系爭債權),此與一般銀行辦理放貸授信業務流 程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自認郭依雯未以 系爭不動產為財力證明評估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撤銷自 認等語,即屬可採(見原審卷一第392頁、本院卷第207、20 9頁)。益徵郭依雯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向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無訛。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郭銘德出資購買,郭銘德與郭依 雯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郭依雯僅為出名人,系爭不動產由 郭銘德莊敏媛居住,繳付房貸,支出房屋管理費、水電費 、稅費等,而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嗣郭銘德終止借名登 記,郭依雯郭銘德指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莊敏媛,並 非贈與行為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原審首次提出之答辯狀係謂系爭不動產為莊敏媛所 有,僅暫借郭依雯名義購買,以適用青年首購優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其後改稱為郭銘德所有,與郭依雯間成 立借名登記云云,對借名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曾以郭銘德為當事人,或曾登記為其 所有,業如前述;而依郭依雯申辦貸款時提供予被上訴人留 存106年4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郭依雯斯時之戶籍設於 系爭不動產址(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為戶長本人於110年



4月7日始遷出莊敏媛則於同年9月13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址,稱謂為戶長,戶別則為單獨生活戶等情,亦有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6、78頁、限閱卷第5、13頁),上訴 人更稱:郭銘德長期在大陸經商,每年在臺灣僅1至2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互以觀,均難認郭銘德有以所 有權人之意,居住及使用系爭不動產。
 ⑶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登記單、設備點交清單、房屋款 發票、收據、匯款申請單、郭銘德簽發之本票、各期放款還 款對帳單、郭依雯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裝 潢費用匯款證明書、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納稅證明、郭銘德裝修人員對話紀錄、裝潢照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10至126 頁、第132至380頁、本院卷第65至111頁、第255至259頁) ,僅能證明郭銘德莊敏媛郭依雯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提 供資金,並各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交屋、裝修、代繳貸款本息 、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稅費等行為;此與郭銘德莊敏媛郭依雯父母,由父母依其資力,代外出子女處理購屋等事 宜,或提供資金挹助子女,實無違常情,縱事後父母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或支付相關費用乙節,亦不能排除係郭依雯同 意父母之使用、墊支費用,無從遽認郭銘德係出於管理、處 分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意,郭依雯即非所有權人。 ⑷復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移轉登記後,仍由郭依雯擔任向臺灣 銀行之貸款名義人、抵押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且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及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之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89、92、93頁、 卷二第46頁),倘郭銘德郭依雯間係出於需由郭依雯以其 資格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貸款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則其原因既未消滅,難認郭銘德有提前終止借名登記之 必要;甚至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貸 款名義人、抵押債務人,顯與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情 形不同,難認上訴人所稱郭銘德郭依雯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之原因確係存在。
 ⑸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 郭銘德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出於自己所有之意,而為管理 、使用、處分,僅允由郭依雯為出名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郭銘德先與郭依雯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復 於終止後另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莊敏媛,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間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



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 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 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⒉經查,郭依雯於111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敏媛時,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未獲取對 價,且除積欠被上訴人94萬6,154元本息及臺灣銀行貸款外 ,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未清償(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5275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410號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09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6號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692號支付命令、11 2年度司票字第7779號裁定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66至76頁 、第80、81頁),郭依雯於行為時已屆期未清償,而積欠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本金454萬6,430元(計算式:2,121,727+28 3,057+142,064+880,000+277,083+395,458+61,807+385,234 =4,546,430),且郭依雯未將臺灣銀行貸款併同更換借款名 義人,業如前述,是郭依雯負債並未減少,而其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 確均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害及系爭債權。至 郭依雯雖抗辯於行為時仍按時繳納臺灣銀行之貸款云云,惟 其並未說明尚有何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擔保系爭債權,對於本 院認定郭依雯行為時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結果不生影響,其執 此為辯,並無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其依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莊敏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莊敏媛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至莊敏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當然回 復郭依雯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回復登記為郭依雯所有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附表:
一、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新興段 140 9086.02 10萬分之559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130.31 陽台13.93 雨遮1.91 全部 共有部分8922建號(10萬分之674) 共有部分8926建號(10萬分之652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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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