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01號
TPHV,114,上易,40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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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與被上訴人訂立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
被上訴人協助伊於111年至112年間申請取得國外大學入學
資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
問服務無法讓伊滿意,伊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合約被上
人已收受伊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下稱系爭費
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伊申請獎學金、追蹤延遲錄取及候
名單,亦無提供錄取大學選擇、大學1年級資訊及建議予
伊,更未按月向伊家長報告進度或為伊進行入學面試培訓
  、定期推薦英文小說書籍,致伊因此受損,伊自得終止系爭
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之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59萬元本
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完畢,上訴人不得
再為終止。又伊為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及服務價值至少達於
59萬0,900元,已超逾上訴人所付之系爭費用,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伊因系爭合約而受領系爭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受領伊依系爭合約所為給付後,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並要求退費,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3月21日、4月15日、5月1
5日、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先後支付各2萬元、9萬元
、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費用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獲得國外大學錄取並取
得就學資格,於同年4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
約,該函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有系爭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應予返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為終止:
 ⒈按「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
終止所有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即明(見司
促卷第18頁)。又契約之終止,僅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
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故除尚未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得予以
終止外,委任人對於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不得再行終止

 ⒉查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11年3月20日所簽訂,應定性為委任契
約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受通知成功錄取美國紐約
立大學後,於同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律師函,以因被
上訴人未積極提供服務,且未盡合約義務,令上訴人不甚滿
意等語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該律師
函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承理法律事務所
112年4月21日112年度承率字第1120033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可參(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並
無不合,堪認系爭合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終止並向將來消
滅,兩造自斯時起均無從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他方為任何契約
上之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條前文約定,兩造間之契約
履行期應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為止,伊既已協助上
訴人成功取得112年之美國大學入學資格,系爭合約履行完
畢,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云云。稽諸系爭合約第1條本文約
定:「此合約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問)與粘芮
瑜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協助客
戶在2023年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度做
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導合
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等語
(見司促卷第13頁),固得見系爭合約之訂約目的在於協助
上訴人於112年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但因被上訴人所
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至8款約定(見司
促卷第14至16頁),係同時包含申請15間數之大學申請表協
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立申請表、加
州大學申請表、共通申請表之作文輔導等申請大學所需全部
文章(第1款)、面對面或線上諮詢(包含⑴在進入大學申請
流程前、⑵開始申請流程《策略諮詢、論文編輯》、⑶入學申請
遞交後、⑷進入大學後,以上為第2款第1至4目)、每月向客
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3款)、提供資深策略顧問
及寫作顧問各1位(第4款)、每月提供推薦英文小說書籍並
協助導讀、討論(第5款)、可從PANO Education籌辦的3種
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包含一對一科研指導、美國教授大師
課及新創公司企劃(以上為第6款)、20小時的一對一家教
課程時數(第7款)、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時一對一家教(
第8款)。因依該合約第1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即令上訴人
進入大學後,仍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提供有關大學一年級諮
詢及建議(見司促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合約
之履行期早於伊協助上訴人取得大學入學資格時即已屆至,
自非有據,其進而執此辯稱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均履行完畢
,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客觀行為足以引起其正當信任上
訴人將不欲行使其權利,自不能單以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時
機而遽認其必為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
尚難採憑。惟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行使終
止權,但其得為終止之契約範圍,僅限於兩造間就112年4月
24日當時,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尚未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尚
不及於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應予指明。
㈡、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0元: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
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
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而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委任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受
任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委任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
超付受任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受任
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2
月29日為止,總計為上訴人提供76項次之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總時數為122小時,包含:⑴顧問諮詢(含家人在內)
26小時,其中1.5小時為免費、⑵寫作會議36小時、⑶托福家
教課程14小時、⑷論文工作坊6小時、⑸Paul Tiffany教授大
師課40小時,以及⑹不計時數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等情,
業據證人杜詩敏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課程
明細表格、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為止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課程進度雲端資料、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可
參(見原審卷第72至74、87至144頁、本院卷第179至205頁
),堪認系爭服務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為上訴人
所處理之事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服務負給付報
酬之義務。
 ⒊茲就系爭服務之各項報酬計算方式,析之如下:
 ⑴顧問諮詢、寫作會議部分:
  稽諸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客戶無法遵守顧問的指
導,經多次提醒客戶與客戶家長/監護人仍無法改善,顧問
有權終止合約,並扣除已諮詢時數費用($5,000NTD/hr)及
家教花費時數與課外活動費用後退還餘款」(見司促卷第18
頁),堪認兩造已就顧問諮詢部分特約定義以每小時5,000
元計價。又因寫作會議部分,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諮詢事
項所列之「論文編輯」部分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
,自應同以顧問諮詢之標準計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
第5條後段係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所為約定,但本件
係由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合約
第5條既特別將諮詢時數費用以括號加以註明,則依該條約
定所使用之標點符號及敘述邏輯,堪認兩造確已特約要以每
小時5,000元計算諮詢費用。倘上訴人於訂約時不認同該計
費標準,大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為相異之約定並予標示,此
由徵諸上訴人於訂約時尚知悉可要求分3期支付諮詢費用,
並請求逕將SAT團課轉成10小時1對1家教時數自明(即系爭
合約末尾Note欄註記,見司促卷第20頁)。上訴人事後否認
兩造間並無特約,核與系爭合約文義不合,不足憑採。衡諸
系爭服務均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發生,自應依兩造間之約
定價格予以計費,此與系爭服務之客觀市價或約定品質如何
無關。是上訴人以網路查詢之留學顧問費用資訊為據(見本
院卷第151至171頁),主張應依市價或品質以計算系爭服務
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
,既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應付費之24.5小時諮詢服務(不
計免費1.5小時)及寫作會議36小時,依每小時5,000元之標
準計算,即應計為30萬2,500元【計算式:(24.5+36)×5,0
00=302,500】。 
 ⑵托福家教課程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約定:「20小時的一對一家教課程。
若超過此時數,其餘時數可享85折(學費原價為$3,200NTD/
每小時」(見司促卷第16頁),因上訴人所接受之家教課程
時數14小時,未逾20小時,無從折扣,應以每小時3,200元
計價。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小時3,600元計價,證人杜
詩敏且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均核
與契約文義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尚無足信。從
而,上訴人所接受之托福家教課程報酬,經計算後應為4萬4
,800元(計算式:14×3,200=44,800)。
 ⑶論文工作坊、Paul Tiffany教授大師課40小時、及不計時數
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另有為上訴人提供論文工
作坊6小時、Paul Tiffany教授大師課40小時、以及不計時
數課程之EMP新創公司企劃,價值依序各為2萬元、8萬9,000
元、12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以
採信。審酌上開課程之時數、必要性及客觀價值,上開金額
並無不合,是認上訴人所接受此部分之輔導服務報酬,經計
算後應為23萬8,000元【計算式:20,000+89,000+129,000=2
38,000】。
 ⑷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接受之系爭服務價值
總計為58萬5,300元【計算式:302,500+44,800+238,000=
585,300】。
 ⒋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付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6頁),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處
理事務所應得之系爭服務報酬,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已確認
價值應為58萬5,300元,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應有超
被上訴人4,700元(計算式:590,000-585,300=4,700),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繼續保有該部分超額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被上訴人應返還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29日【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53頁送達
證書),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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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景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