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96號
TPHV,114,上易,3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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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張搬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訴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顏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上訴人主張其以橙銘工程負責人張搬桂名義被上訴人簽
署承攬意願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21頁),系
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張搬桂,而非橙銘工程,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232頁),且系爭承攬契約上僅有張搬桂
本人簽名,而無橙銘工程之用印,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更正為「張搬桂」,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松璽公司)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再將
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認後
依現場安裝80%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
再付尾款10%,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工程完工,然被上
人僅給付伊334萬3,500元,嗣伊開立面額共計210萬元發票
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45萬6,500元(3
,800,000元-3,343,500元)及營業稅9萬元(1,800,000元X5
%),合計54萬6,500元(456,500元+90,000元)未償,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4萬6,50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檢測,而係由伊
另行僱工為之,故伊無須給付上訴人試壓款、竣工尾款各38
萬元(3,800,000元X10%)。此外,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違反
工安規定,致伊遭松璽公司罰鍰4萬元,另因上訴人遲延完
工,致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伊對上訴人有49萬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以該債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80萬元,每月20
日估驗,次月10日認後依現場安裝80%計價、工程試壓完
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原審卷一第21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4萬3,500元,包含營業稅10萬元,
  嗣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210萬元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
卷一第203頁)。
 ㈣上訴使用空壓機做局部管線加壓,並以肥皂泡沫測試有無
滲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檢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工程已完成試壓檢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被上人員張定新於原
審證稱:伊負責現場工作的調配、進度、人員管理,被上
人承包配管工程,再發包給張搬桂即上訴人,下同),張
搬桂於110年12月初進場施作工程,111年4月初退場,試壓
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水,分成兩個階段,首先
要先自行檢查,檢查完沒有問題,再透過儀器檢測,儀器上
有壓力表可以顯示壓力數據,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比較
特別,還要透過圓盤紀錄器,記錄數據沒有問題才算是試壓
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記載試壓完成付款10%,係指第2階段(
指圓盤紀錄器測試通過),自行檢測不等於試壓完成,試壓
過程伊都全程在場,圓盤紀錄器會在24小時內持續監測,監
測數據沒有降低就表示試壓完成,111年4月底完成試壓,試
壓係伊完成,試壓完由伊點交給上包(指松璽公司),張搬
桂於111年4月8日退場時沒有完成試壓,離開後就沒有再進
欣興電子這個廠區,助理有打電話告知張搬桂說管線有漏
請他回來處理,但張搬桂沒有回來。當初兩造約定張搬桂
完成試壓,松璽公司人員會在旁邊認試壓動作是否正確
張搬桂知悉系爭工程試壓要使用圓盤紀錄器,本件係由伊
向松璽公司借用圓盤紀錄器。張搬桂於111年4月17日送請款
單到工地外面的工務所,沒有進去工地現場,當時伊口頭上
有跟張搬桂講試壓還沒完成,但張搬桂當天只有1個人來,
沒有工班跟工具等語(原審卷一第292至298頁);證人即與
上訴共同施作系爭工程詹益榮原審證稱:試壓是張搬
桂自行處理,試壓過程是管線放水之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
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伊有參與打氣過程,打氣就會有1個
壓力表,壓力要持壓1天以上才可以通過,之後才可以放水
,放水之後還要測試水壓,放水過程是由張搬桂自己處理,
沒有參與測試水壓過程,管線工程的試壓流程都要這樣做
等語(原審卷一第362至365頁);證人即協助上訴人施作系
工程林邑豐原審證稱:第1次試壓只要求試壓到7公斤
,後來改成10公斤,本件有以10公斤為標準試壓,試壓完有
拍照,在此之後伊就退場,伊對張搬桂所為後續情形就不清
楚,裝圓盤紀錄器是在伊退場之後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
31頁);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原審證稱:試壓期
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持續進行補焊,圓盤紀錄
要求記錄的時間是24小時,如果都沒有漏,測試完就算完
成,但本件因為一直有洩漏,所以必須修補到沒有漏才能完
成,大約是111年4月中到4月底完成圓盤紀錄器試壓測試等
語(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
月8日退場時尚未完成第2階段,即以圓盤紀錄器記錄持壓1
以上而未滲漏經測試通過。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
照片數紙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55、245至279頁),然上
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上述第2階段試壓檢測通
過,松璽公司亦回函已無法提供114年4月6日至8日之試壓相
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第2階段試壓檢測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工程完工? 
 ⒈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
月20日),次月10日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
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
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承攬契約將「試壓」與「竣工」
分列,足認系爭工程試壓完成為該工程竣工之前階段。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上訴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檢測,自無可
能辦理該工程竣工驗收,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工
程完工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亦未將該工程完工,則上訴
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5萬6,500
元,核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總額380萬元
已包含稅金在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1頁),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營業稅9萬元,亦屬無據。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抗辯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不得
求系爭工程之試壓款10%及竣工尾款10%,上訴人僅得受領工
程款304萬元(3,800,000元X80%),然伊已支付上訴人334
萬3,500元,上訴人溢領30萬3,500元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30
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3,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反
部分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試壓及竣工,被上訴人與松
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下稱松璽公司契約),並非屬
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以松璽公司契約向伊請
求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
反訴不利於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30萬3,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亦未將該工程竣工,業如前
述,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試壓款10%及竣工尾款10%,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4萬元(3,800,000元X80%)。又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4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溢領工程款30萬3,500元(3,343,500元-3,040,000元)屬於
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3,500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既有理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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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